(2017)鄂28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曾祥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富,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利川市。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2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1月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3日,被告人曾祥富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404.70元。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3日,在鹤峰县容美镇东街人寿保险公司1号门面红莲花白酒店内,曾祥富盗得胡某人民币700元。2、2016年11月3日7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未来之星童装店,盗得韩某女士手提包1个,内有1只耳环、1个吊坠、1部OPPOR7手机,经鉴定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319.70元。3、2016年11月3日9时许,在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路55-4店铺格阁店里,盗得杨某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840元、女士天王手表1块。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1545元。另查明,被告人曾祥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2016年10月13日,在鹤峰县容美镇东街人寿保险公司1号门面红莲花白酒店内盗窃胡某人民币7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祥富盗窃的全部赃款、赃物均已发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祥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耳环、吊坠、手机、手表(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冉秀琳的证言、被害人韩丹、杨玲、胡金平的陈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祥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祥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祥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属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富在案发后已归还全部赃款、赃物,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56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