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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5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顺贤与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重庆书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贤,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重庆书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3民初5824号原告王顺贤,男,193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重庆书城,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21号。负责人朱健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松,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顺贤与被告重庆新华传媒有限公司重庆书城(以下简称重庆书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书城停止歪曲军史的传播和宣传;2、由民政部门对被告重庆书城罚款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书城销售的《现代汉语》第288页对“解放战争”的起止时间传播内容为1946—1949年,该内容有失史实,又无法律依据,将解放战争时间砍掉九个月,伤害了人们的初心和对先烈的敬仰之心,原告王顺贤为此感到伤心疑惑和困扰,该内容有歪曲党史军史之过,应依法予以处理。被告重庆书城辩称,本案原告王顺贤曾以同一被告及事实和理由起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现原告王顺贤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2016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顺贤诉被告重庆书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2016渝01**民初271号)。该案中,原告王顺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重庆书城停止歪曲军史的传播和宣传;2、退还购书款并赔偿精神和体力损失750元;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该案于2016年2月26日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与已作出裁判并生效的2016渝01**民初271号案双方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均为相同,第一项诉讼请求亦为相同,第二项诉讼请求虽不完全相同,但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不属于本案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王顺贤以同一事项、同一主体、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顺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