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阎某某敲诈勒索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某,甘肃省庆城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阎某某在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经营的“冰典”理发馆门前发现盗窃其女友兰某某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270元及钱夹、银行卡)的嫌疑人季某某,遂将季抓获,称被盗包内装有人民币20000元,要求季赔偿,否则就将季盗窃的事实告诉其家人。季称其家人有病,不要告诉家人,遂联系其姐季2给阎某某农行卡转账5000元,阎某某要求季给其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1张,才让季某某离开。之后阎某某未向季某某索要过钱。破案后,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阎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2、证人兰某某、季1的证言;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行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季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破案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