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兄刘某2等人乘坐山丹县居民孔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丹县“南祥家园”B区门口时,车辆与山丹县平安出租车公司司机陈某驾驶出租车发生刮擦,后双方发生争执。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王某夫妇驾驶车辆恰巧路过,见到陈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正在争执,遂上前劝阻。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面部捣打一拳,致王某鼻部受伤。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鼻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兄刘某2等人乘坐山丹县居民孔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丹县“南祥家园”B区门口时,车辆与山丹县平安出租车公司司机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擦,后双方发生争执。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王某夫妇驾驶车辆回家,见到同公司出租车司机陈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正在争执,遂上前劝阻。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面部捣打一拳,致王某鼻部受伤。经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鼻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5000元费用。2017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已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50000元,剩余35000元,限于于2017年6月16日前付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13日21时03分许张某某报称,有人在南祥家园B区门口打架,请求处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厮打地点的基本位置。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喝酒后坐妻子马某开的车回家,在南祥家园B区门口,看到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某去看和别人发生撕扯,我去劝阻时被三人殴打,其中一位中等身材的胖小伙子在我的鼻子和眼睛上各捣了一拳,我就倒地了。4.证人刘某2、孔某、常某的证言,证明孔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南祥家园”B区门口,与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擦,后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在被害人脸上捣了一拳,刘某2踏了被害人一脚、常某踏了被害人一脚。被害人鼻子流血,被打倒在地。5.证人毕某、靳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三四个男人围着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看到被害人王某受伤流血。6.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受到四五个男人的殴打。二位证人均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殴打了被害人王某,导致王某受伤的人。7.被告人刘克樑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3日21时许,其与兄长刘某2等人乘坐孔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南祥家园”B区门口,与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擦,后双方发生争执。因被害人辱骂孔某,他在被害人面部捣了一拳。8.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民警调取的南祥家园B区门口的视频监控显示2016年11月13日20时22分刘某某与王某厮打的事实。9.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2016年11月14日至12月2日王某在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窦炎;垂体瘤。10.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临床)字[2016]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王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额突(左侧)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1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并已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50000元,剩余35000元,限于2017年6月16日前付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挥拳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在妥善处理民事赔偿的前提下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经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打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涛审 判 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有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