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渠川香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渠川香,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再1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渠川香,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美莹(系申诉人之女),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科梦管理公司会计,住太原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195号。法定代理人:王荣胜,该局局长。行政机关出庭人员:王虎军,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教场巷30号11号楼2单元9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鹏,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诉人渠川香与被申诉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渠川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并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渠川香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9月23日作出(2010)并行申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渠川香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晋行复字第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渠川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5)140XXXXXXXX号行政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行抗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山、王林旭出庭。申诉人渠川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美莹、被申诉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军、王琴、郭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应由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向法院提供发证登记簿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向渠川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时间。首先,根据《开庭笔录》以及其他案卷材料,渠川香在本案中一直主张年检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未向其颁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渠川香在一、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2002年2月其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复印的第07020974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复印件载明:”发证面积80.66平方米”,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提供的第07020974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发证面积42.66平方米”相比较,两者在发证面积上不同,并且该复印件与后者相比亦没有”超占38.00m2,红线割除,收归集体,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时无偿、无条件退出”的内容。因渠川香未提供原件,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对该复印件不认可,法院亦没有认定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其次,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委会出具的2002年在中涧河分局履行过相关告知义务,一审判决对该证明”是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开庭笔录》以及其他案卷材料,在一、二审过程中,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未向法院提供发证登记簿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渠川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时间。二、二审判决关于”2002年6月14日,上诉人渠川香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涧河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产权建筑面积35.1平方米'',此时,上诉人渠川香已知道38平方米属于超占已被红线割除”的认定不当。首先,渠川香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产权建筑面积35.1平方米”,而”产权建筑面积35.1平方米”这一表述,在第14011338号《宅基地使用证》和第07020974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均未有记载,仅在《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中”其中建筑占地”项下注明”35.10平方米”。按照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一直主张的该表”作为内部档案资料,对外不具有任何性质”,而且一、二审中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渠川香提供过《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渠川香已知道38平方米属于超占已被红线割除”缺乏事实证明。其次,渠川香”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知道行政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完全不同。根据查阅本案一、二审案卷材料,对于2000年颁发的新证究竟是由渠川香本人交给北晨开发公司还是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直接交给北晨开发公司这一事实法院并没有认定。按照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主张,其在向渠川香换发使用权证时,对其超占的38平方米予以红线割除,并且在《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中载明”处以8.00元x38.00=304.00元罚款”,因而在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未向法院提供发证登记簿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渠川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并已告知”红线割除”和”罚款”事项的情形下,同时亦未查明渠川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是否明确知道38平方米已被”红线割除”并处以”罚款”的行政行为内容,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未提供渠川香知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就迳行判定渠川香已知道38平方米属于超占已被红线割除实属不当。渠川香知道”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颁发证书的行为”与知道”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颁发证书的行为内容”是不同事项。本案中,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主张原告渠川香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渠川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时间,故渠川香在2008年11月28日知道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红线割除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后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故二审法院认定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确有错误。渠川香申诉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基于太原市北晨开发公司与申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产权建筑面积为35.1平方米”的表述。但这份安置补偿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也不是被申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法院认定申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8月27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出具《关于中涧河路拆迁住户渠川香宅基地使用证情况的说明》的材料,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诉人据此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中涧河路拆迁住户渠川香宅基地使用证情况的说明》违法。一审判决错误采纳被申诉人提供的严重篡改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居民宅基地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的内容经过了大量涂改,就不应该认定涂改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申诉人通过申请变更、年检换证,土地使用权面积申报为80.66平方米,既然被申诉人对其中38平方米没有认定,就应该给申诉人一个进行申辩的机会,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诉人给予申诉人这项权利,正是利用这种内部审批的形式,被申诉人在客观上非法剥夺了申诉人对这一结果提出抗辩的权利。因此,《居民基地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证据。请求1、依法撤销(2009)并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合法所有的3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红线割除的行为无效。重新确认申请人合法的80.6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按此面积予以安置。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答辩称:一、程序上,申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申诉人于2002年6月14日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涧河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就已明知其面积不是80.66平方米,且其提供给北晨公司的土地证件上标明的面积明显是”42.66平方米”,其要求拆迁安置的依据也是这个”42.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但本案中,申诉人却于2009年1月7日才提起诉讼,申诉人的起诉行为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此外,2008年8月27日杏花岭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仅是一份情况说明,而且这份情况说明也不是给申诉人的,不是什么具体行政行为,更不能据此来证明申诉人在这个时间点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综上,申诉人在2002年拆迁补偿时就己知38平方米被红线割除的事实,故从程序上确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实体上,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证据佐证,依法应予驳回。1、从申诉人编号14011338的土地证可以看出,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政府于1988年6月15日发证确认的面积为0.6分,约40平方米。也就是说,申诉人合法取得并经政府登记确认的面积就是40平方米,其对38平方米超占的土地面积自始自终从未合法取得,故其要求法院对其所有的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面积红线割除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2、被申诉人杏花岭国土局年检换证行为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申诉人作出红线割除行为依据:(1)事实根据:申诉人合法拥有的北郊区政府所颁发的面积为”0.6分”的土地证;(2)被申诉人擅自占有的38平方米的建筑在铁路沿线12米内,属于违法建筑;(3)法律依据: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该违法建筑在铁路范围内依法应予以割除。故被申诉人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无效事由。三、申诉人一直强调被申诉人无权涂改档案资料,经涂改的档案资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且被申诉人一直未告知申诉人结果,以此来证明被申诉人的行为违法。首先,被申诉人修正档案资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修正的内容既有合法来源根据,又有合法法律规定,因此修正的内容是有效的、合法的,不能因为有修正的行为就认定修正的内容违法或无效;其次,被申诉人修正档案资料的行为与申诉人非法超占38平方米的事实无任何关联性,即被申诉人修正档案与否,38平方米都是申诉人非法超占的、自始从未合法取得的面积,即该面积从未经过任何政府审批确认和登记,并不是由于被申诉人的修正行为致使38平方米被割除;第三,目前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申诉人不得对其内部审核档案进行修正,相反,《土地登记规则》就要求对错登、漏登行为进行变更登记。最后,被申诉人通过年检后的发证行为已明确告知了申诉人,同时被申诉人在发证当时也通过公告形式告知了申诉人,因此,申诉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存在被申诉人剥夺其陈述、申辩等权利。综上所述,本案申诉人无论是从程序还是实体情况看,其诉讼请求均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相违背,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未向法院提供发证登记簿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渠川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并已告知”红线割除”和”罚款”事项的情形下,同时亦未查明渠川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是否明确知道38平方米已被”红线割除”并处以”罚款”的行政行为内容。在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未提供渠川香知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的情形下,渠川香于2008年11月28日知道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杏花岭分局红线割除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后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第二、被申诉人提交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确有涂改痕迹,且所有涂改部分均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密切联系。第三、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杏花岭集用(2000)字第07020974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但都未能提交原件。两份复印件并不一致,且不一致的部分均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原一、二审对上述两份复印件均未予以核实和认定。第四、申诉人渠川香当庭陈述,其在1999年换证年检时上交了两本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的户主是张明全,一本的户主是渠川香。渠川香名下的集体土地正是本案诉争的38平方米红线割除部分,但并未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一、二审对上述事实均未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09)并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2009)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效熙审 判 员 杨晓宇代理审判员 张榕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蔚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