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1与高×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高×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175号原告张×1,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郝雪梅,北京冉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1,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张×2,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盛乃龙,北京盛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与被告高×1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雪梅,被告高×1委托代理人张×2、盛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告系被告舅舅。2014年9月21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村原告之母原住所内,被告持刀将原告左臂扎伤。原告当天被送至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833.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每天100元,该每天100元的标准由每天50元的标准变更而来,变更理由为每天50元是多年前的标准),营养费3000元(60天,每天50元),误工费87800元(每天200元,439天),护理费17400元(1440元+80天×200元/天),交费费1850元(庭审中由1600元变更而来),鉴定费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损失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案是原告殴打被告的母亲在先,后原告又与其他亲属殴打了被告,将被告打伤,原告人多势众。被告没有伤害行为,主观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也没能力伤害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高×1与张×1系甥舅关系。2014年9月21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张×1母亲的原住所内,张×1与被告人高×1的母亲张×2因家庭财产问题发生纠纷,高×1持刀将张×1左臂扎伤。经鉴定,张×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高×1因涉诉故意伤害事件经(2015)顺刑初字第772号案件和(2016)京03刑终487号案件被确定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原告于受伤后先于顺义区医院住院10天,后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天,还进行了多次复查治疗,其花费医疗费32833.5元。被告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表示:(1)原告在顺义区医院做完手术后又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做了桡神经松解术,原告在顺义医院做的手术是有问题的,接的神经过于紧,才需要做松解术,这部分医疗费不合理是医院造成的;(2)对于顺义区医院的医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告没有反证。原告主张2014年9月21日急诊的医疗单据为顺义区医院入院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21点36分的住院病案材料和2014年9月22日的诊断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2014年9月21日急诊的医疗单据有异议,表示:(1)2014年9月21日21时29分门诊病历中原告主诉为“左上肢砍伤后疼痛出血1小时余”,原告说到医院的时间2014年9月21日21时29分,原告的诉状写是在当天的15时许发生的,诉状没写清,如果照原告所说伤的很重,应该受伤后1小时之内就到顺义区医院,应该是2014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故这个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任何人在第一时间第一次所说的话不受干扰,说的是实话,通过检查来看,是砍伤,刑事诉讼中原告说是扎伤;(2)2014年9月21日21时29分门诊病历中体格检查显示:“神经,精神可,血压131/88mmHg,左上肢创口深及肌层,伤口少量出血,伤口外敷材料干燥,各指伸屈无受限,末梢血运好”,血压基本正常,左上肢深及肌层只是皮肤伤,伤口少量出血,伤口外敷料干燥,各指伸屈无受限,末梢血运好,如果伤口长,医生会记录伤口的长度和位置,但是上面没有记载,说明原告到顺义区医院急诊的时候没有明显的伤;(3)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1日21时29分的门诊病历,但7分钟以后的2014年9月21日21时36分的入院病历中的主诉却显示为“左上臂刀扎伤出血疼痛,功能障碍6小时”,前后7分钟说法截然相反,原告此后的病历和急诊第一次病历存在矛盾,时间明显矛盾,受伤方式扎伤、砍伤矛盾,受伤后果矛盾,不认可其他诊断证明、病历和其他医疗单据。对于被告的上述异议,原告反驳称:(1)2014年9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上有“请到急诊药房取药”,有伤口处理的材料,证明原告受到伤害;(2)2014年9月21日门诊处方,科别是急诊科,诊断名称是刀扎伤,与原告的住院病历前后一致具有关联性;(3)顺义区医院住院病历第二页入院记录,现病史是医生对这件事的客观评价,而急诊只是处理应急的伤口检查,转到住院才细细看,急诊只是最初的诊断,这是看病的流程;(4)2014年9月21日的门诊病历看病的时间是21时29分并不是原告到医院的时间,需要时间等待,不是到这就能看病,原告主诉的是左上肢砍伤疼痛出血一小时余,并不是往前推1小时就是受伤时间,原告女儿在原告在事发当天下午4点多原告在医院等待就医时拍了照片;(5)顺义区住院病历第2页,患者住院前6小时与别人发生冲突,往前推6小时就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的时间,是15时许。原告申请对其涉诉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并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放弃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为:张×1伤后误工期考虑270~360天,护理期考虑以30~90天,营养期考虑为30~60天为宜,具体结合案件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材料主张误工期限为439天。原告主张其交通费的构成如下:(1)一卡通充值发票2张的金额共150元;(2)2014年10月8日两张出租车发票金额分别为35元和41元,是去北医三院做肌电图,是坐公交到北京以后打的车;(3)原告开私家车去顺义区医院为12次,50元一次;(4)原告开私家车去积水潭医院10次,每次按100元计算;(5)再加上两次做鉴定往返的24元,共计1850元。原告主张其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理由为:(1)根据三期鉴定结论,最后一页第二段最后两行“现查见被鉴定人张×1遗有左手及左腕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等征,目前肌电图检查显示左桡神经不全受损”;(2)2017年2月12日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伤疤,可以看出原告受伤的程度严重,夏天穿衣服的话也影响美观。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用8250元的构成有:(1)刑事案件做的鉴定费用4650元和1500元;(2)本案三期鉴定费用2100元。关于诉讼请求,原告另主张:(1)护理费是按照现在当地的护理人员劳动报酬的情况确定;(2)其他损失24元是复印积水潭医院病历费用24元,有加盖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病案室收费专用章的发票共六张,是出病历的钱;(3)原告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卖衣服的,每天的收入最低2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损失,被告表示:(1)原告的涉诉损伤不是我方造成的,与我方无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为50元一天,我方只认可住院天数;(3)营养费我方认可是30天,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4)误工期我方只认可270天,原告没有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每天平均2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影响了原告的收入;(5)金额是1440元的护理费发票我方认可,鉴定的护理期限我方只认可30天,原告没有证明是谁护理,30天的护理期限包含住院天数;(6)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乘坐公交,原告坐公交就医相互矛盾,原告的交通费用有重复和标准过高问题,应该按照公交标准;(7)金额为610元的医疗辅助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与我方无关;(8)三期鉴定费用应该是原告自行承担,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目的申请的,没有依据由被告承担,证明事项不是必须通过鉴定来做的;(9)4650元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是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对之前的鉴定不服,认为损伤程度比第一次不同,自己申请的鉴定;(10)1500元的鉴定,整个刑事案件的错误都是来自这份鉴定,是不合法的,鉴定不真实,鉴定时间过长,非常不正常,这个鉴定是在原告住院做完2次手术后对原告肢体愈合瘢痕作出的鉴定,人做过手术之后,伤口刀口都会改变,是确定不了当时损伤的情况,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11)本案是刑事案件后的民事诉讼,被告已经服过刑了,不应该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索要其他损失24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提出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过长的问题,原告反驳称:(1)是由于鉴定机构对于鉴定时机的选择问题;(2)一般伤好后3个月做鉴定;(3)原告不能决定鉴定时机的选择。对于费用为4650元和1500元的两次鉴定,原告表示:(1)这两次鉴定已被刑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真实性;(2)我方做鉴定的基础因为被告伤害了原告,如果没有伤害,何来鉴定,伤害是发生的基本原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2015)顺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书,(2016)京03刑终487号刑事裁定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因涉诉事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到事发时间和原告起诉时要求的标准,支持每天50元的标准。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需要进行酌定。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的相关证据酌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结合原告医疗单据和当地一般收入情况酌定。原告因涉诉事件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2833.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14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250元。原告要求的复印病历的其他损失24元是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适当诉讼成本,不应当向被告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因涉诉事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原告于本案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1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八万六千九百三十三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张×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高×1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