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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韦兆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兆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兆贵,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兆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超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兆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9时30分,被告人韦兆贵持机动车C1驾驶证、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上林县503县道由塘红乡往中可社区东塘庄方向行驶,行至塘红乡石门村石南海路段时,韦兆贵驾驶摩托车撞到前方同向正常行走的被害人蓝某,造成其自身受伤、蓝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兆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蓝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兆贵已赔偿被害方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490.6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兆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兆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9时30分,被告人韦兆贵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上林县503县道由塘红乡往中可社区东塘庄方向行驶,行至塘红乡石门村石南海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正常行走的被害人蓝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韦兆贵自身受伤、蓝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韦兆贵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毫克/100毫升。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兆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不应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兆贵已赔偿被害方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6490.6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兆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蓝某1于2017年1月7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0日予以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韦兆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事实。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韦兆贵及案件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韦兆贵持有C1驾驶证及未查询到被告人韦兆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信息。5、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7年1月7日,公安机关扣留了涉案摩托车一辆并于2017年2月15日发还。6、门诊收费票据、增值税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6490.61元。7、证人蓝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晚19时31分,其在家接到同庄朋友的电话,告知其叔蓝某被摩托车撞到,其赶到现场时其叔左脚和额头受伤嘴巴流血躺在路肩,另一个人受伤躺在路上滚动,还有一辆红色无号牌摩托车翻到在旁边。8、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7]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兆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不应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已送达当事人的情况。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聘请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桂正廉司鉴[2017]化鉴字第49号),证实从韦兆贵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毫克/100毫升。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10、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聘请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车辆照片,证实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轮胎冠花纹磨损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该鉴定意见并已告知当事人。11、南宁市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技术检验鉴定书上公刑技[2017]尸检字第003号蓝某尸表检验报告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结论为死者蓝某系创伤性复合性损伤死亡,其体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点。该鉴定意见并已告知当事人。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503县道上林县塘红乡石门村石南海路段及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3、被告人韦兆贵供述,证实2017年1月7日,其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其姐夫家回中可社区时,行至事发路段,由于天黑看不清路面状况,其发现前方有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时,由于紧张忘记采取紧急制动和避让便撞了上去,致使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所供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兆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兆贵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兆贵因系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兆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兆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人民陪审员  蒙建成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慧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