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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堪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堪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350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法,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主任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文,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林堪选,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堪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堪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0年11月5日,被告林堪选以种植青椒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0年11月5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6.8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元。被告在借款后从未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动于衷,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息。目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356元(利息自2000年11月5日计至2017年3月2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合计2356元。另外,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5日根据湛银监【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成立为一级法人,城南信用社不再为独立法人,系原告的分支机构,该笔债权应属原告所有。为确保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堪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356元(利息自2000年11月5日计至2017年3月2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本利合计23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堪选负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堪选的身份情况。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元的事实。5、《贷款核对及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的事实。6、《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堪选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林堪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5日,被告林堪选以种植青椒为由向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元,并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0年11月5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6.8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本息还清。《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贷款1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季还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清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2000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为一级法人。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改名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属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本院认为,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原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并经职能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从事存贷业务行业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林堪选于2000年11月5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6月5日,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为一级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名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已没有主体资格,其原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原告承接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并作为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825‰从2000年1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堪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支付自2000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825‰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堪选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