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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0C6**的小型轿车,自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清照路一饭店出发,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水街道办事处张家村西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经章丘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