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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戴宏炬代华明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宏炬,代华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宏炬,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戴宏炬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8月18日被丰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代华明,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代华明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8月18日被丰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仁哲、检察官助理宗钰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共谋购买林木砍伐销售牟利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20元/株的价格从林主代某1、文某某、代某2、杨某某处购买四人位于丰都县XX镇XX村XX组小地名“XX”处马尾松35株。随后,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雇佣戴某某做砍工,三人使用油锯、砍刀等工具,分工合作,砍伐林主代某1、文某某等四人小地名“XX”林地内的马尾松43株。断节后,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将林木销售给XX乡上XX木材加工厂,获利4600元。2016年4月20日,经丰都县林业勘察设计监测队鉴定,丰都县XX镇XX村XX社小地名“XX”山林,被伐马尾松林木共计43株,立木蓄积为11.125立方米。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集中到涪陵森林生态修复基地进行植树。审理中,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户籍资料;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4.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5.丰都县林业勘察设计监测队鉴定意见书;6.采伐证及林权证复印件;7.丰都县林业局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说明;8.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抓获经过说明;9.证人秦某某、代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10.参与植树的说明;11.退赃及罚金发票;12.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到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集中到涪陵森林生态修复基地进行植树,主动修复受损的生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宏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华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四、没收被告人戴宏炬、代华明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刘鲁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