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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林新来与武汉轻工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来,武汉轻工大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557号原告:林新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轻工大学。法定代表人:刘民钢,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逸新,学校后勤保障部党总支书记。原告林新来与被告武汉轻工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被告武汉轻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来诉称,我于2009年8月入职被告武汉轻工大学从事值班员工作,工资为1,800元/月。工作期间,被告武汉轻工大学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未发放我未休年休假工资。我每日工作24小时,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武汉轻工大学未支付我加班工资。2016年12月27日我离职。现我不服原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轻工大学支付:1、2009年8月至2016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5,613元(1,800元/月÷21.75×336天×200%);2、2009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793元(1,800元/月÷21.75天×35天×200%);3、2009年8月至2016年9月的夜班加班工资24,000元(400元/月×60个月)。被告武汉轻工大学辩称,1、原告林新来要求我校支付2009年8月至2016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夜班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林新来在我校建立了二次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7月31日,第二次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林新来主张第一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林新来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不在我校。原告林新来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其在该期间内的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我校不需支付加班工资,亦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林新来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如其存在加班,我校均支付了加班工资,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即可证明双方就此之前的加班工资均已结清。2、原告林新来不应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除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年休假请求外,其他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林新来在我校工作五年,我校作为高校,享有寒暑假,原告林新来在2012年1月至2月的寒假期间享受了11天的休假,在2013年2月寒假期间享受了8天的休假,在2014年1、2月寒假期间享受了11天的休假,在2015年2、3月的寒假期间享受了13天的休假,在2016年2月的寒假期间享受了3天的休假。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林新来依法享受了寒暑假,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再享有年休假,故原告林新来不享有年休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林新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武汉轻工大学原为武汉工业学院。林新来于2009年8月28日入职武汉轻工大学(原系武汉工业学院),在该校后勤集团从事宿舍值班员。林新来与武汉工业学院后勤集团(无主体资格)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试用期一个月。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值班员岗位实行轮班休息制。经双方协商一致,值班员实行白班上午6:00—14:00,夜班下午14:00—23:00。超过工资标准额的部分(150元/月)作为夜班补贴、双休日加班补偿金和工作考核奖励。”该劳动合同届满后,林新来与武汉市汉南区林特种苗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武汉市汉南区林特种苗场将林新来安排在武汉工业学院后勤集团公寓管理服务中心任值班员。月工资750元。双方亦约定公寓管理服务中心门卫值班岗位实行早班6:00—14:00,晚班下午14:00—23:00。工资之外的部分报酬作为夜班、双休日加班补偿金和考核绩效。2011年8月26日,武汉工业学院后勤集团再次与林新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林新来的工作岗位仍为值班员,月工资750元。双方后于2012年7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期限变更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月工资变更为900元。2013年7月1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7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期限变更至2015年7月31日届满,月工资变更为1,020元。2014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约定条款》,约定公寓门卫值班员岗位实行分时休息制。值班员岗位实行每天工作6小时,每天休息2小时的时间累计与法律规定每周休息不少于一天相抵消,超过部分从服务质量考核中计发70元作为全部补偿金。双方后再次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武汉轻工大学每月支付延时费用400元作为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2015年8月1日,武汉轻工大学后勤保障部(无主体资格)与林新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林新来工作岗位仍为值班员,月工资1,02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武汉轻工大学每月支付400元作为延时工作时间的全部补偿,还约定值班员每天休息2小时,每天休息时间累计与法律规定每周休息不少于一天相抵消,超时部分从服务质量考核中计发70元作为全部补偿金。自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后,武汉轻工大学均按照补充条款的约定向林新来支付了每月400元和每月70元的延时加班补偿。2016年7月31日,因武汉轻工大学将后勤服务物业外包,其与林新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6年7月31日起终止,权利义务亦随之终止。武汉轻工大学依据劳动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林新来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9,240元(玖仟贰佰肆拾元整),于林新来妥善办理完毕所有手续后十日内一次性打到林新来本人银行卡里。武汉轻工大学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林新来提供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林新来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妥善办理相关的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不得有任何有损对方权益的行为。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同日,武汉轻工大学向林新来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随后,武汉轻工大学按照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协议。另查明,林新来所在的公寓管理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上1天班休息1天。武汉轻工大学在2012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安排林新来分别休息了11天、8天、11天和13天,但上述休假系将原上1天班休息1天的工作时间临时变更为在寒假期间2名公寓管理员交替集中休息集中上班的工作时间。林新来因工资待遇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武汉轻工大学支付1、2009年8月至2016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5,613元;2、2009年至2016年年休假工资5,793元;3、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夜班加班工资24,00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935号仲裁裁决:一、武汉轻工大学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林新来未休年休假工资849.70元(1,320元/月÷21.75天×5天×200%+1,320/月÷21.75天×2天×200%);二、驳回林新来的其他仲裁请求。林新来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935号仲裁裁决及送达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表、工资表、值班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林新来用人单位和工作年限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林新来自2009年8月开始在武汉轻工大学的前身武汉工业学院从事公寓管理员工作,其劳动合同的主体几经变更,但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均未发生变化,故其在武汉轻工大学的工作年限应自2009年8月开始计算。关于林新来2011年7月前各项主张是否应获得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武汉轻工大学与武汉市汉南区林特种苗场系二个独立法人,故应根据与林新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不同来认定不同的用人单位,进而确定不同的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主体。因此,林新来向武汉轻工大学主张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夜班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系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武汉工业学院系武汉轻工大学的前身,林新来可以向武汉轻工大学主张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夜班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但因林新来与武汉市汉南区林特种苗场于2010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与武汉工业学院的劳动关系发生中断,现其再向武汉轻工大学主张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1年8月后加班工资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林新来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供公寓安全值班记录予以证明。但根据林新来公寓管理员的工作性质,其工作和生活均在值班室,无法严格区分工作时间,即使其出勤当天24小时值班亦不能证明24小时在不间断提供劳动,故不能将其出值班的24小时全部计算为其劳动时间。且其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即使其存在加班,其加班不宜区分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主张休息日加班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武汉轻工大学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向林新来支付400元和70元的补助,以对其夜间值班和延时加班的补偿,据此可以认定武汉轻工大学已经向林新来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和夜间加班补助。另,2016年7月31日,林新来与武汉轻工大学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即双方在协商终止劳动合同时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结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武汉轻工大学履行了上述协议向林新来支付了经济补偿后,林新来再向武汉轻工大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无事实依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虽然武汉轻工大学辩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了寒暑假,且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但林新来并未按照武汉轻工大学规定的寒暑假时间享受寒暑假,故其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仍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对武汉轻工大学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武汉轻工大学还辩称已为林新来安排了年休假,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汉轻工大学所谓的安排休假,只是将原正常的上1天班休息1天的工作时间在春节期间临时调整为集中休息集中放假,林新来并未因武汉轻工大学上述工作时间的调整而多享受假期,故不能认定武汉轻工大学已为林新来安排了年休假,对武汉轻工大学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然而,如前所述,双方在协商终止劳动合同时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结清,故林新来无权再向武汉轻工大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其中亦包括年休假工资。对林新来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武汉轻工大学对原仲裁裁决其支付林新来未休年休假工资849.70元未申请撤销,应视为其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轻工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新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49.70元;二、驳回原告林新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婧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