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3111汪志明与赵学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明,赵学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111号原告:汪志明,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永,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威,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柱,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学,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143号九洲大厦5层。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公司员工。原告汪志明与被告赵学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永,被告赵学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志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1481元(医疗费6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199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87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4时40分左右,赵学柱驾驶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司徒庙路与荷叶路交叉路口向西150米处时,与同方向汪志明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汪志明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学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不相符合的营运汽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志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车辆发生故障在机动车道内推行,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学柱驾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7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汪志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遗有脑外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赵学柱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赵学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1306.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并认为赵学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不相符合的营运汽车上道路行驶,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赔偿后,享有向赵学柱追偿的权利,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赵学柱承认原告汪志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汪志明也认可赵学柱垫付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汪志明和被告赵学柱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不相符合的营运汽车上道路行驶,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应由安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向原告汪志明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享有向赵学柱追偿的权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以下划线形式作出提示,且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系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被告赵学柱辩称安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078.85元(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000元(住院期间1500元+出院后50天*50元/天)、误工费23587元(参照上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31元/年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4087元,上述损失合计128456.8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由赵学柱赔偿8456.85元。与赵学柱垫付的费用11306.95元冲抵后,原告汪志明需返还赵学柱285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志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二、原告汪志明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学柱垫付的费用28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赵学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学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