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军与杨树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杨树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373号原告陈军,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杨树荣,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陈军与被告乔国金、杨树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3月30日原告陈军自愿撤回对被告乔国金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陈军撤回对被告乔国金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5日及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被告杨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原告陈军与被告杨树荣系宾川县宾居镇龙口村委会沙中村村民。原告陈军户位于沙中村亩地处的承包田与被告杨树荣户位于十三亩地处的承包田相邻,被告杨树荣的承包田位于陈军户承包田的东北面,原告承包田与被告杨树荣户承包田之间有一条西东走向的集体放水沟(该沟2009年9月之前为土沟,2016年9月由国家、沙中村村民出资修建成为三面光水泥沟)和集体通道。2011年,被告杨树荣擅自在前述集体通道上修建了简易房屋一间(简易房屋东西长约为2.0米,南北长约为2.5米)、架设了水泥杆五根,同时还架设了铁丝网。被告在进行前述行为时,原告陈军户及其他农户即对被告杨树荣户予以劝阻,被告虽承诺过但是一直未撤除。被告擅自在集体通道及集体放水沟沟埂上修建简易房、架设水泥杆、铁丝网的行为严重影响和妨害了原告及其他农户的生产、生活,原告陈军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树荣立即将其户修建在集体通道上的简易房屋一间、架设在集体放水沟沟埂上的水泥杆五根、铁丝网予以撤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树荣承担,形成本案。被告杨树荣辩称,原告诉称我在集体通道上修建简易房屋、在集体放水沟上架设水泥杆和铁丝网是在颠倒黑白,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内容,我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修建简易房屋和架设水泥杆、铁丝网,没有侵犯其他人的权利,所以我不同意拆除。另外,是原告自己占用历史通道,而且在生产生活中也不需要通过此路段。原告没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明自己管理经营土地的四至界限,原告承包田的西面就是大路,此通道并不是原告进行生产的必经之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军向本院提交了二张照片作为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树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2、宾川县宾居镇龙口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依被告杨树荣申请调取的(2016)云2924民初1189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的以下证据:1、照片十五张;2、勘验笔录二份;3、庭审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是真实合法的,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不真实,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方提交的证据、法庭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本院对证据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制作、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的事实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及被告均系宾川县宾居镇龙口村委会沙中村的村民。原告的承包田与被告的承包田同时坐落于沙中村亩地,被告的承包田位于原告承包田的东北面。现原被告在各自承包的土地上均种植了果树。原被告承包田之间有一条集体修建的放水沟(此沟为水泥浇灌,一沟双埂),此水泥沟为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农户共同管理使用。被告在该水泥沟的北面沟埂旁修建了长2.5米、宽2米的简易房屋一间、架设了水泥杆五根并在杆上拉有铁丝网。原告认为影响、妨碍生产,协商未果后,原告陈军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原告的承包田与被告的承包田同时坐落于沙中村亩地,被告的承包田位于原告承包田的东北面。双方属不动产的相邻双方,不动产的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水泥沟北面沟埂旁修建简易房屋、架设水泥杆、拉铁丝网,致使原告及他人无法正常生产生活,给原告及他人造成妨碍,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杨树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拆除修建在水泥沟北面沟埂旁长2.5米、宽2米的简易房屋一间、水泥杆五根及铁丝网;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辛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慧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