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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宾阳县顺风轮胎经营部与唐祝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顺风轮胎经营部,唐祝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140号原告宾阳县顺风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竹明村二队58号,注册号450126600281510(1-1)。经营者郑永东,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唐祝秋,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宾阳县顺风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顺风轮胎经营部)与被告唐祝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惠、人民陪审员朱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轮胎经营部经营者郑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祝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风轮胎经营部诉称,其系专营汽车轮胎经营部,被告唐祝秋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9月13日驾驶桂A×××××号货车到其经营部购买货车轮胎共6套,交付轮胎后,被告以资金短缺暂不能支付货款为由,当场给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唐祝秋欠轮胎款分别为6600元、3200元,共计98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付款每日加收10%滞纳金。还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至今被告尚欠货款98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祝秋偿还原告轮胎款9800元以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适格;2、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13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唐祝秋共欠原告货款9800元的事实。被告唐祝秋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唐祝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据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专营汽车轮胎经营部,被告唐祝秋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购买货车轮胎共6套,交付轮胎后,被告以资金短缺暂不能支付货款为由,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被告唐祝秋欠原告货款98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付款每日加收10%滞纳金。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请求每日加收10%滞纳金,但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顺风轮胎经营部与被告唐祝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两次向原告赊购轮胎,且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唐祝秋欠原告货款98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付款每日加收10%滞纳金,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两次向被告交付轮胎,被告收取轮胎后理应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唐祝秋偿还尚欠货款9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请求每日加收10%滞纳金,但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唐祝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祝秋支付原告宾阳县顺风轮胎经营部货款9800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9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祝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宁审 判 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微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