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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胜添与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佘镇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739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镇藩,郭胜添,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镇藩,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剑正,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胜添,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八妹,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焕珍,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镇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佘镇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添、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341026.70元;二、驳回原告郭胜添、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元,减半收取计4257元(郭胜添、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已预交),由原告郭胜添、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共同负担1239元,被告佘镇藩负担3018元。上诉人佘镇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认定佘镇藩承担30%赔偿比例明显偏高。佘镇藩无责,郭明仔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佘镇藩的车辆虽未按时年检,但���驾驶过程中并无过错,未有任何资料显示佘镇藩还有其他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或忽视行车安全的行为,其车辆事后经检验也符合技术要求。一审认定佘镇藩忽视行车安全完全凭主观想象,不仅不符合生活常识,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对同类事故均会判定由后面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而交警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因佘镇藩未年检而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郭明仔在禁止掉头位强行变道意图掉头,车速较快,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伤及颅脑而身亡,佘镇藩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毫无过错,佘镇藩未年检的行为与郭明仔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二、一审认定医疗费96502.05元超出了郭胜添、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错误。死者郭明仔为农村户籍,其父母也为农村户籍,仅凭村委会的证明和郭景宏的陈述不足以证明郭明仔的工作性质及郭胜添、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的身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佘镇藩承担交强险限额1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胜添、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承担。被上诉人郭胜添、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共同答辩认为:不同意佘镇藩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佘镇藩提交《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拟证明交警已对佘镇藩的未年检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郭胜添、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表示同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佘镇藩称其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明仔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佘镇藩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在民事纠纷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判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佘镇藩并无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也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上述认定,故原审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其次,佘镇藩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仅表现在未按期年检,还表现在忽视行车安全,违反《��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佘镇藩上诉称其在驾驶过程中并无过错显然与事实不符。佘镇藩的不当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郭明仔的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郭明仔未戴安全头盔、变道不当等行为,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时已经考虑到上述因素,并据此认定郭明仔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佘镇藩认为郭明仔应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佘镇藩未按期年检的行为经过行政处罚,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郭胜添、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在一审中提交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96502.05元,虽然其要求佘镇藩赔偿医疗费93191.02元,但原审法院认定佘镇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5950.62元,该处理并未超过郭胜添、梁八妹、梁焕珍、郭景宏的诉讼请求。佘镇藩对此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审考虑到郭明仔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判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扶养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导致被扶养人可以预期的生活费减少。因此,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因素是扶养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况,而非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情况。既然郭明仔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前提条件,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佘镇藩对此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佘镇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淑仪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