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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宏森与被告永州市东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墙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森,永州市东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549号原告:郭宏森,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东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满勇。原告郭宏森与被告永州市东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墙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被告东兴墙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本金90万元从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兴墙体公司因投资建厂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300万元、90万元,共计89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东兴墙体公司的股东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个季度付息一次,优先偿还,未约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8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90万元的利息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实:1.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300��元、90万元,共计890万元;2.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个季度付息一次,优先偿还,被告公司股东签字认可,未约借款期限;二、建设银行转帐明细三份,拟证实原告将借款89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东兴墙体公司答辨,借款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兴墙体公司因投资建厂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300万元、90万元,共计89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东兴墙体公司的股东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个季度付息一次,优先偿还,未约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80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止,借款90万元的利息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89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东兴墙体公司向原告郭宏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东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宏森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永州市东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宏森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00元,减半收取37050元,由被告永州市东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