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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阆中市荣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阆中市荣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6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杨祥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荣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牟海锋,执行董事。被告:牟海锋,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王春燕,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牟海坤,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郑会银,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牟冬梅,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冯大春,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被告阆中市荣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阆中荣基公司)、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阆中荣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阆中荣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和逾期罚息;2.如不能偿还,则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阆中荣基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4,000,000元。被告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以其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阆中荣基公司、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阆中荣基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阆中荣基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人牟冬梅、冯大春、王春燕、牟海锋、牟海坤、郑会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人牟冬梅、冯大春、王春燕、牟海锋、牟海坤、郑会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阆中荣基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阆中荣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六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镇内东街7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54.8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0065**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006513-1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006513-2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006513-3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006513-4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01006513-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阆国用[2010]第020122号)作为上述《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3年5月14日在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阆中字第20130023**号。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自愿为被告阆中荣基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8日,被告阆中荣基公司向原告提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阆中荣基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88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3275%。2015年5月20日,被告阆中荣基公司向原告提交《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阆中荣基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88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3275%。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阆中荣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37,045.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受托支付单、还款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阆中荣基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阆中荣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若被告阆中荣基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自愿为被告阆中荣基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六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阆中市荣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所欠利息437,045.60元;并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二、若被告阆中市荣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阆中市荣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被告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阆中市荣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对被告阆中市荣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牟海锋、王春燕、牟海坤、郑会银、牟冬梅、冯大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阆中市荣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阆中市荣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正超人民陪审员  文 松人民陪审员  杨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