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冮红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红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冮红祥,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199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冮红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冮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31日18时许,冮红祥到新民市公主屯镇河东村8号,在被害人高某家附近观察高言行迹,在高某离家后,冮红祥从窗户钻进室内,在高某家西屋立柜中盗窃4800元人民币、2条金项链、1枚金耳钉、1枚金戒指,盗窃财物后原路逃走。经评估: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13510.54元。被害人高某损失总计人民币18310.54元。2、2017年3月3日11时30分许,冮红祥在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化妆品店二楼住宅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张某某发现后逃跑,被害人张某没有损失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冮红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抓捕冮红祥情况说明,被告人冮红祥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人段某某、刘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高某、张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段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派出所出具的勘验笔录及高某家、张某家被盗现场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派出所出具的新民市人民金店珠宝行的收据复印件,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新价认定[2017]000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结论说明及价格认定明细表,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新民市公安局公主屯派出所出具的金店收购金银首饰登记薄复印件,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1998)于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被告人冮红祥的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冮红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冮红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冮红祥犯有前科、且入户实施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冮红祥在公主屯镇公主屯村化妆品店内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跑,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冮红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在化妆品店内盗窃经过,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新民市公主屯镇河东村高某家盗窃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收集定案证据,配合辨认盗窃现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冮红祥亲属已将赃款全部提存至法院,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冮红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冮红祥家属自愿提存至本院的赔偿款发放给被害人高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