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海波、张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波,张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波,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23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楠,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红斌,执业证号:15104201310922782,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波、张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波、张楠及辩护人陈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楠伙同王某1(在逃)邀约被告人余海波在攀枝花市东区西海岸菜市场路口“盐边老土烧烤”摊与王某2商谈解决债务纠纷,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抓扯,被告人余海波持啤酒瓶、被告人张楠与王某1用拳头将王某2打伤。王某2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面部刀砍伤;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楠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的损失,取得王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波、张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证人张某、阙某、王某1、陶某、缪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波、张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楠事前未共谋,伤害后果由余海波的行为导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楠为解决纠纷,邀约被告人余海波到场,并与余海波一起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认定。辩护人提出其情节轻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属实。被告人张楠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坤林审 判 员 王 涓人民陪审员 邹开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泽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