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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何占标、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占标,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何君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占标,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群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路2号宇龙花园501-505室。法定代表人:李捷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何君标,男,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系上诉人何占标弟弟。上诉人何占标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群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公司)、原审被告何君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占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为被上诉人群安公司与原审被告何君标对上诉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雇佣关系、案由为劳务合同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核算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加盖被上诉人工程专用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欠款具有付款义务,并不是所谓的证明行为。二、本案建工单位是洛阳宇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功公司),应依法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应发还重审。三、一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实际欠款为45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5000元。被上诉人群安公司答辩: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何君标陈述:认可上诉意见。何占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三门峡金领时代小区项目工地干杂工,三门峡金领时代小区项目由群安公司开发,群安公司与宇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2#楼及地下室工程1#1-35轴线工程包给宇功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原告称何君标系三门峡金领时代小区实际施工人,2014年10月15日何君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何占标工资款13800元,该欠条上加盖有“洛阳群安集团三门峡-金领时代小区工程专用章”,及“唐全福”字样签章,并写有“已登记,10.15”。原告自认何君标出具《欠条》后其陆续收到了93000元,故现尚欠45000元劳务费未收到。原告认为群安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工程专用章,且未举证其与宇功公司之间结算完毕,应当与何君标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得责任。群安公司认为其在《欠条》上的工程专用章仅是证明行为,何君标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群安公司提交何君标委托宇功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凭证,证明宇功公司受何君标委托分四次向原告指定账户何安强账户共转账支付共计103000元,原告仅认可收到了93000元,称其中2014年12月11日转来的3万元中有1万元是付给何君标儿子何帅强的,该1万元其已经转交给了何帅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占标经何君标介绍到三门峡金领时代小区项目工地干杂工,并受何占标指示干活,其与何君标成立雇佣关系,何君标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2014年10月15日何君标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劳务费13800元,之后何君标委托宇功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称已收到93000元,根据群安公司提供的宇功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告提交的何安强的银行转款记录,宇功公司已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应为103000元,原告称其收到的103000元中有10000元是给何帅强的,但并未举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何君标尚欠原告的劳务费还有35000元,何君标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发包方群安公司与何君标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仅与实际施工人何君标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该项诉求没有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君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占标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何占标其他诉讼请求。如何君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何君标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何占标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为原审被告何君标管理手下人员,涉案欠款系原审被告拖欠其近两年的劳务工资;2、上诉人一审并未申请追加宇功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审称宇功公司就不存在,系原审被告何君标直接和被上诉人群安公司签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何占标系原审被告何君标的哥哥,负责为何君标管理手下人员,涉案欠款亦系原审被告何君标拖欠其近两年的劳务工资,故一审按照劳务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正确。上诉人称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及的欠条为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出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于被上诉人群安公司加盖“洛阳群安集团三门峡-金领时代小区工程专用章”的行为只是对原审被告债务的审核,其目的防止原审被告作为个体包工头,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恶意编造虚假债务,并非是对原审被告自身债务的加入,更非债务的转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一审遗漏案外人宇功公司,程序不当等,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并未申请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其次,上诉人在二审称宇功公司就不存在,系原审被告何君标直接和被上诉人群安公司签的合同。故本案亦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事实。关于欠款数额,一审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占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占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显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