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学花与张某、张洪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花,张某,张洪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448号原告:张学花,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洪袏��系张某父亲),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张洪袏,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花与被告张某、张洪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花、被告张洪袏及被告张某、张洪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7时20分,原告张学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盛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镇便民服务中心门口时,与沿盛苑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被告张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形成原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相关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被告张某、张洪袏辩称,2016年12月13日17时20分,原、被告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但被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7时20分,原告张学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利津县陈庄镇盛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镇便民服务中心门口时,与沿盛苑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被告张某相撞,致使原告张学花、被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变动。2016年12月26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利公交证字【2016】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察指挥,监控视频覆盖不完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花被救护车接到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张学花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继续正规治疗;2、病情变化来院复诊。当晚,原告张学花又到了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诊疗意见:留观,输液治疗;××患者病情变化,如有不适及时复查。2016年12月13日,原告张学花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128.37元,单据5张。2016年12月14日,原告张学花在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76元,单据3张。2016年12月16日,原告张学花又在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处外伤、头外伤、腹部外伤、右股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231元,单据5张。医院建议:休息3天。对于耳鸣建议到耳鼻喉科就诊。若有头痛、头晕加重及时复查。2017年1月7日,原告张学花在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CT检查,诊疗意见:注意休息,随诊,不适复查,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张学花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135.37元。庭审中,原告张学花表示对自己在治疗过程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均不再向被告主张。现对原、被告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与认定如下:一、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责任的划分原告张学花自述:2016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陈庄镇中学下班后回博远小区,我驾车沿盛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我在道路中心线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当我行驶到陈庄镇便民服务中心门口的时候,我看到前方3-4米处有步行的几个学生,当我行驶到陈庄镇便民服务中心门���的时候,他们在路上打闹,这个女孩突然向南一躲,碰到了我的电动车上,然后我就摔倒了,摔倒之后我就昏了过去,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事故发生后我不知道是谁把现场移动的。我看到对方的时候,我们距离4-5米。对方身体撞到我电动车的右侧,具体前后位置我记不清了,相撞地点在道路中心线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我的,黑色。被告张某自述:2016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我在陈庄镇中学放学后回博远小区,我沿盛苑路由东向西步行,当时我紧贴着公路北侧路边石步行,当我走到陈庄镇便民服务中心门口的时候,突然被一辆后面的电动车撞倒了,我们两个都倒在地上,后来旁边的人把我扶起来了,对方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还躺在地上,120急救车到了现场后把对方拉到医院了,之后我母亲李霞把我带回家了。相撞地点在公路北侧,距离北侧路边石不到一米。电动自行车的前部撞到我后背的左侧。原告张学花认为,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的责任。被告张某、张洪袏则认为原告张学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向法庭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的陈述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无法查清,现场又无交通警察指挥,监控视频覆盖不完整,交警部门经过走访亦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学花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张学花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1、误工费原告张学花主张自己在利津县陈��镇中学食堂工作,月工资1500元,因事故受伤,工资停发一个月,所以主张误工费为150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利津县陈庄镇中学的证明三份。被告张某、张洪袏质证认为,对利津县陈庄镇中学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张学花在2016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因事故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医嘱,原告张学花确需院外休息。对于误工的期限,根据本案实际,应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原告最后一次复查的时间),共计25天。依法计算原告张学花的误工费为1250元(1500元÷30天×25天)。2、护理费原告张学花主张治疗和休息期间,由其表妹郭红云护理15天,郭红云系东营开发区云海水产店个体工商户,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150元计算,共计2250元。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郭红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张洪袏质证认为对郭红云的身份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张学花受伤后,仅是在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并未住院。原告分四次进行了检查,护理期间,本院确定为4天。对于陪护人员郭红云,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原告张学花主张每天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计算护理费为600元(150元×4天)。综合以上,原告张学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35.37元,2、误工费1250元,3、护理费600元,共计6985.3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与原告��学花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张学花受伤,被告张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独立财产,其侵权产生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张洪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花各项损失3492.69元(6985.37×50%)。二、驳回原告张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学花负担25元,被告张洪袏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