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维青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青,曾用名刘伟青、刘二亚,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无业。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刘维青于2017年4月4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机械新村6幢丁单元楼下,采用捅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万达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170元。2、被告人刘维青于2017年4月4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机械新村38幢丙单元楼道内,采用捅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雅奇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450。案发后,被告人刘维青退赔被害人许某某、沈某某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刘维青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维青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维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维青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维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维青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元,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