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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敏与史玉柱、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史玉柱,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5民初285号原告:江敏,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市普安县,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玉柱,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安顺南大街西侧博文家园6-1-101。法定代表人:孙会云,任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号楼107。法定代表人:李敏,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法定代表人:孙志昭,任经理。原告江敏与被告史玉柱、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江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8656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11时30分,被告史玉柱驾驶被告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J×××××、冀J×××××重型货车行驶至千童镇后韩高速工地处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电线杆,造成电线杆损坏,停电导致原告养殖的鸡大量死亡。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史玉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经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86560元。被告史玉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敏起诉时,不能提供被告史玉柱、被告沧州昊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敏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玉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