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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坚与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坚,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2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坚,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4号楼1层1013-1室。法定代表人刘娟,执行董事。上诉人刘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南海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海岸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刘坚与东南海岸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投资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及协议目的,完全可以认定双方系合资、合作建房关系,上诉人依据其投入的建房投资款获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坚与东南海岸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联合建设投资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定合同无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东南海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缺席审理,服从一审判决。刘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南海岸公司交付××106号房屋(以下简称106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刘坚(乙方)与东南海岸公司(甲方)签订《联合建设投资协议书》,约定:房屋及相关土地产权属于高碑店村,东南海岸公司在合作期内享有使用权,刘坚依据本协议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刘坚在本协议签署前已被告知,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村集体土地工业用地,东南海岸公司不承诺为刘坚办理房屋使用权、所有权等权属证。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双方的关系为房屋买卖关系。刘坚称不清楚案涉土地的性质;东南海岸公司称系与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签署的合同,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为高碑店村企业。关于建设规划手续,东南海岸公司称向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索要过相关手续,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尚未回复。双方均认为签订的《联合建设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刘坚与东南海岸公司均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合建设投资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关系,协议书显示案涉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联合建设投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法院对于刘坚要求东南海岸公司交付106号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刘坚与东南海岸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联合建设投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刘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中,刘坚与东南海岸公司均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合建设投资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关系,从《联合建设投资协议书》关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刘坚与东南海岸公司亦非真正意义上的合资、合作建房关系。《联合建设投资协议书》显示案涉土地性质为村集体土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对于该类性质房屋的建设、销售,国家相关部门虽明令禁止,但相关法律、政策并未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范,故对刘坚的涉案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39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811元,退还刘坚;上诉人刘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荆审 判 员  李 淼审 判 员  陈敏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禹海波书 记 员  杨艳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