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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联军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联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联军(绰号:老连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0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明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某1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联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肥东县居民张飞、定远县居民杜风均在本市三界镇小路村经营石料加工厂。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周联军以张某所经营的石料加工厂系无证经营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否则便威胁举报使该厂无法继续经营。次日,被告人周联军以同样的理由向杜某索要钱财,否则将进行举报,后又多次来到该石料厂阻碍生产。2016年4月24日,张某迫于无奈,便通过本市居民许某1交给被告人周联军2000元现金。同年6月份的一天,杜某迫于无奈,亦通过本市居民许某1交给被告人周联军2000元现金。定远县居民邓某2、本市居民程某1等人在本市三界镇无证经营炼油厂。2016年7月初,被告人周联军多次向明某2市环保局举报该炼油厂违法经营,并以此向邓某2等人索要钱财。同年7月22日,邓某2迫于无奈交给被告人周联军30000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流水、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杜某、邓某2的陈述;证人许某1、程某1、程某2、高某,4、许某2、陈某、毛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联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联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联军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敲诈张某、杜某、邓某2共计34000元不是事实,其没有敲诈他们。经审理查明:肥东县居民张飞、定远县居民杜风均在本市三界镇小路村附近无证经营石料加工厂,2016年4月,被告人周联军刑满释放后对这两个石料加工厂进行了举报。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周联军来到张某经营的石料加工厂向其索要钱财,否则便威胁让该厂无法继续经营。次日,被告人周联军又来到杜某经营的石料加工厂向其索要钱财,并对杜某进行威胁,后又到该厂阻碍生产。2016年4月底,张某迫于无奈,遂通过本市居民许某1交给周联军2000元现金。同年6月的一天,杜某亦被迫通过许某1交给被告人周联军2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实杜某辨认出周联军就是“老连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联军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联军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4.释放证明书,证实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周联军因犯盗窃罪被科刑后刑满释放。5.明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22日15时22分,邓某2到明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被人敲诈勒索3万元。6.案发经过,证实2016年7月22日,邓某2到明光市公安局三界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其被三界镇居民周联军敲诈勒索3万元。该队接报后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侦查。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6日,明光市公安局依法将周联军传唤至该局接受讯问。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安徽省肥东县居民,在明某2与定远交界处搞了个石料加工厂,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2016年4月23、24号的一天上午,其接到工人电话说有人来找,遂来到加工厂。到后,有个自称“老连子”的人说他就住在山下的庄某,其的石料厂影响庄某的生活,而且其这个石料加工厂也没有生产手续。其说石料厂离庄某有一公里多远,并不影响。他说不给钱就不要干了。其问他要多少,他说没2万块钱不行,其没同意。他说三天之内不给试试看,然后就骑摩托车走了。其不是本地人,不想找麻烦,遂找到“大七”去谈,但没谈好,第二天上午又去谈,“大七”打电话说谈好了,每个月给他2000元,其下午就给了“大七”2000元。后“大七”说已把钱给了“老连子”,之后的一两个月时间,“老连子”确实没来找过其。9.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安徽省定远县居民,2016年3月在三界镇后张搞了个石料加工厂,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4月24日上午,一个男子骑摩托车过来说收保护费,并说:“不给钱试试。”然后在加工厂转悠一会就走了,后来又到其石料加工厂来过几次,每次都是把摩托车停在加工厂的地磅上,然后就坐在地磅上。5月份,其让“大七”去找这个叫“老连子”的人谈,给他点钱,让他不要找其麻烦。6月份,“大七”打电话说谈好了,其遂通过“大七”给了他2000元。10.证人许某1(绰号:大七)的证言,证实2016年在没栽水稻前的一天,张某对其说“老连子”到他的石料加工厂闹事,让其找他商量一下。第二天早上,其来到“老连子”家商量此事,“老连子”说要2万元保护费,张某没同意,后其又找“老连子”商量,他说每月给2000元保护费,后张某同意先给他2000元再说。谈好后的第二天上午,张某到其家给了2000元,然后其在“老连子”家门口给了他这2000元,并说钱是张某给的,让他别去张某石料加工厂闹事了。给钱时间是在4月底。之后,“老连子”就没去闹过。第二天,杜某来找其,说“老连子”也到他的石料加工厂闹,让其帮忙找“老连子”谈谈,其在三界镇街上遇见“老连子”,让他不要闹了,“老连子”说让杜某每个月也给他2000元,后其对杜某说了,杜某表示同意。过了一个月左右,杜某到其家给了2000元,让其交给“老连子”。第二天早上6、7点钟,“老连子”到其家拿走了这2000元。这钱就是杜某给“老连子”的保护费。其记得有一天,“老连子”喝过酒到杜某的加工厂,将自己的摩托车横在路上,不让运输车过,自己蹲在加工厂的地磅上。杜某和张某都是搞石料加工的,都没有经营手续,“老连子”知道后就去举报,他俩没办法,通过其和“老连子”商量,并将钱交给其,其又转交给了“老连子”。11.被告人周联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庄某附近有两个采石厂,晚上吵人休息。其在2016年4月7日左右举报了三界和拂晓交界的石料厂,第二天又举报了其庄某后面的石料厂。有一天,其来到拂晓那边的采石场,将摩托车停在地磅上,让他们晚上不要干活,过了一会就离开了。几天后其又骑摩托车来到这个采石厂,还是将车子停在地磅上让他们晚上不要干活了,这时,许某1来让其走,其和他就走了。过了一两个月时间,其到许某1家里玩,他给其2000元,并说石料厂是他朋友的,让其不要去闹了,后其就没去过。许某1给过其两次钱,第一次在什么地方给的其想不起来了,给了其2000元;第二次在他家给其2000元,讲是采石厂朋友给的。第一次给钱时间是2016年4月份;第二次给钱时间是2016年6月份。关于被告人周联军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张某、杜某、邓某2共计34000元的辩解,经查,在卷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周联军在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张某、杜某的故意;在客观上,以威胁为手段,实施了敲诈勒索张某、杜某共计4000元的行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联军敲诈勒索邓某23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中仅有邓某2的陈述能够证实该事实,而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一致,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故被告人周联军关于其没有敲诈勒索张某、杜某的相关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没有敲诈勒索邓某23万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联军敲诈勒索邓某2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联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联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联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联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周联军犯罪所得赃款四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