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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丽与李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李高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175号原告王丽,女,汉族,1986年1月18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良,男,汉族,1962年7月4日生,住郑州市。原告王丽诉被告李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高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高良支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高良街道原告王丽现金贰拾万元整,当时借条内容:今因个人财务紧张借王丽200000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开始时间2015年3月29日借款使用最少三个月,最长使用一年。使用三个月若出款人急需用钱,提前一星期通知借款人,借款人需一个星期内无条件金额返还本金和已产生的利息。借款期每月利息4000元(肆仟元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12000元(一万两千元整)特立此借条为证。按照借条约定借款最长使用一年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李高良拖延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证人常某证言。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高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个人财务紧张借王丽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开始时间2015年3月29日,借款使用时间最��三个月,最长使用一年,使用三个月后若出借人急需用钱提前一星期通知借款人,借款人需一星期内无条件全额返还本金和已产生的利息。借款期间每个月利息4000元(肆仟元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12000元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需每三个月月初支付不得有误。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见证人常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王丽自认被告李高良共支付利息61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200000元,有借条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彦鹏代理审判员  王 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