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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树松与孙专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松,孙专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540号原告:李树松,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专生,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李树松与被告孙专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专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赊欠的农药款53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农药生意。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药共计5340元,至今未付。被告孙专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农药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数额为534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共欠原告5340元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专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20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专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松5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专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环亮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