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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小辉、张冬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冬和,李小辉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冬和,男,汉族,1991年3月30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小辉,男,汉族,1986年9月30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辉、张冬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苏0115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冬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辉、张冬和加入的“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人民币69800元,回报可达人民币10400000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经晨窗口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2014年以后,被告人李小辉、张冬和陆续加入该组织并被安排在同一团队内发展下线。被告人李小辉先后任团队大总管、自律总管直至案发;被告人张冬和2016年1月至3月间先后任团队自律总管、经晨窗口。至2016年11月17日,该组织成员已超过30人。2016年11月17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辉、张冬和均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小辉、张冬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辉、张冬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李小辉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冬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上诉人张冬和上诉提出,原判罚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冬和、原审被告人李小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冬和、原审被告人李小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上诉人张冬和提出的原判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冬和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层级、人数以及张冬和的作用,考虑张冬和所具有的情节,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王瑞琼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