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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兴庭与李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庭,李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553号原告:李兴庭,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琪,性别:××,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鹤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陈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张永辉,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兴庭与被告李琪、财保鹤壁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河、被告财保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张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19761.99元(除已付的6000元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3时6分,被告李琪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由神农架往十房高速路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县城至军店镇一级路高速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兴庭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兴庭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燕燕、李雄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房县中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3天。2016年9月9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琪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庭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燕燕、李雄烽无事故责任。2017年2月7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2017】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为:“1、李兴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2、李兴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7年3年10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2017】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为:“李兴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治疗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李琪辩称:1、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两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先行垫付了6000元。3、我的车辆受损开支9818.32元要求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的车辆损失4345.5元。被告财保鹤壁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单、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后,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的,我公司将依法承担合理、必要免责条款的损失。2、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保险条例的规定,非医保用药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3时6分,被告李琪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由神农架往十房高速路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县城至军店镇一级路高速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兴庭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兴庭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燕燕、李雄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兴庭先后在房县中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共计开支医疗费47544.27元。2016年9月9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琪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庭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燕燕、李雄烽无事故责任。2017年2月7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2017】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为:“1、李兴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2、李兴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7年3年10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2017】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为:“李兴庭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板内固定治疗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李琪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2、被告李琪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0元。3、庭审中查明,原告李兴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544.2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天×40元/天=532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120天-6天=114天)×80元/天=9120元、误工费162天×59.31元/天=9608.22元、伤残赔偿金11844×20年×10%=23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17680.49元。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李兴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鹤壁分公司辩称商业险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李兴庭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2天。原告李兴庭主张其护理费100元/天计算、计算133天的诉讼请求,结合李兴庭的伤情、相关鉴定意见及被告李琪与护工签订的护理协议每天100元、被告李琪已先行给付600元护理费等实际情况,护理天数实际应为114天,经过协商被告财保鹤壁分公司同意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兴庭主张其伤��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兴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被告李琪开庭时未到庭应诉,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要求本案一并解决其车辆的损失费用,因其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原件、维修清单明细无法核实,加之多次与被告李琪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无法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李琪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庭各项经经济损失97581.2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琪负担,因被告李琪已先行垫付6000元,故原告李兴庭受偿后尚应退还被告李琪3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兴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5元,由被告李琪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结算时由被告李琪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5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丽君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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