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康、单青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康,单青青,刘传忠,翟立启,魏磊,杜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168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杜康,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单青青,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传忠,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翟立启,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魏磊,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杜建华,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杜康、单青青、刘传忠、翟立启、魏磊、杜建华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刘传忠、翟立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康、单青青、魏磊、杜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康、单青青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281.11元及利息(以10281.1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2375%计算);2、被告刘传忠、翟立启、魏磊、杜建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杜康、单青青经被告刘传忠、翟立启、魏磊、杜建华担保向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4825%,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逾期还款违约年利率为12.72375%。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281.11元及利息。被告刘传忠、翟立启辩称,为被告杜康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康、单青青、魏磊、杜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四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泗阳农商行史集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杜康作为借款人,被告单青青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传忠、翟立启、魏磊、杜建华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即以借款日贷款人公布的挂牌利率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4月15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0元汇入被告杜康账号为12×××03的账户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8.4825%,每季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康、单青青没有还款。2017年3月29日,原告泗阳农商行从被告翟立启的银行卡中扣划53360.93元用于归还被告杜康、单青青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718.89元及利息3642.0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281.11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泗阳农商行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与被告杜康、单青青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刘传忠、翟立启、魏磊、杜建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杜康、单青青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杜康、单青青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4825%,自逾期之日加付50%的利息,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应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2.72375%计算。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刘传忠、翟立启、魏磊、杜建华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传忠、翟立启、魏磊、杜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康、单青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康、单青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281.11元及利息(利息以100281.1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72375%计算);二、被告刘传忠、翟立启、魏磊、杜建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杜康、单青青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刘传忠、翟立启、魏磊、杜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康、单青青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杜康、单青青、刘传忠、翟立启、魏磊、杜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