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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傅某甲、付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付某,傅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男,1935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乙,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付某、傅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付某、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后本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在平邑县城开设傅氏肾病诊所,通过祖传秘方制作药品治疗肾病。被告人付某、傅某乙在诊所内负责收钱、发药。该诊所所用药品均系傅某甲配方,在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傅某甲安排其亲属制作药品,并予以销售。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付某、傅某乙在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傅某甲辩称自己治病所用药品不是假药,是治疗肾病效果很好的民间秘方。原来有生产许可证,后来脱审了,卫生厅不再给办了。制作的药品也没到市场销售。自己认为不是犯罪;被告人付某辩称涉案药品是依其家祖传秘方所制,只是证脱审了,没有做过广告,也没有向市场推广;被告人傅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甲在平邑县城开设傅氏肾病诊所,自行制作药品为患者治疗肾病。自2002年后,未再办理药品生产相关证件。傅某甲的五子被告人付某在诊所内帮忙,负责收钱。傅某甲长子家的孙子被告人傅某乙自2009年起在诊所内帮忙,负责发药。该诊所治疗所用药品均是在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傅某甲根据其自称的祖传秘方进行配方,再由傅某甲安排其亲属进行制作,使用并销售。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傅某丙的证言证实:傅某甲是我爷爷。我记事起我们家就一直从事治疗肾病的生意。以我爷爷傅某甲为主,家中人给帮忙。10来年前有卫生局颁发的证,后来脱审了,没再办理。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傅某甲的大儿媳妇。傅某甲开傅氏肾病专科门诊,我从1998年开始给我公公傅某甲帮忙熥药到现在。我公公买好药材配好药,在我家里,由我和两个兄弟媳妇和一个侄媳妇负责熥。熥完拉到俺二兄弟家里用粉碎机磨成面,再拉到我家用清水洒,晃成药丸,晾干装袋,交给我公公傅某甲。3、证人孙某、陈某、郑某证实的内容与魏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三人分别是傅某甲的三儿媳、五儿媳、孙媳妇。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刚开始介绍我的病情,就被叫到公安局了解情况了。(二)其他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转发的“齐鲁民生”网投诉举报被告人制售假药的材料。2、平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专科门诊未取得××的中药丸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应按假药论处。3、平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搜查傅氏诊所及扣押制药用品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了涉案人员的户籍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证实:××诊所治疗肾炎,原来在村里治,1985年到县城来的。最初卫生局有给发行医证、散剂证,到2002年卫生局不给办了,就没证了。制药过程是先由我几个儿媳妇在我二儿子家用粉碎机把中药磨碎,然后拉到我大儿子家,用炒药机炒好,我负责配好药,她们再用晃药的机子晃成药丸。晒干后拉到我家,包装成锡包再卖。俺五儿付某、大儿子家的我孙子傅某乙在诊所里帮忙。平时他俩在诊所,傅某乙负责开药,付某负责收钱拿药。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从我老爷爷开始,我们家就从事治疗肾病的生意,一直传到我父亲傅某甲手里。我和大侄子傅某乙在店里给我父亲帮忙,我负责收钱,傅某乙协助我父亲治病。我们就通过物流把药发过去。药是我们自己加工生产的,我们家庭成员都参与生产加工药品的工作,配方只有我父亲傅某甲掌握。以前我们有卫生局颁发的证,后来收回去就一直没办。3、被告人傅某乙的供述证实:我于2006年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毕业。从2009年开始跟我爷爷傅某甲给别人治肾病。平时我们就在我爷爷的楼上,我爷爷就问问看看,因我爷爷听力不好,有听不清楚的,我就在中间传个话,然后我爷爷就开个单子,写着几副药,多少钱,我五叔按单子收钱,我去拿药。没有要问的,我就给他开单子。药是我爷爷配的方,我婶子她们加工制作的药丸。以前有过卫生局注册的许可证,后来被吊销了,再办不好办,就没办。我知道制造、销售假药是违法犯罪。我不希望他们得不到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付某、傅某乙违反国家对生产、销售药品的管理规定,在没有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傅某甲、付某认为其制作销售的用于治疗肾病的药品不是假药,没向市场推广销售,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在没有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按照自称的祖传秘方进行配方,组织家人加工生产治疗肾病的药品,××人销售,被告人付某、傅某乙协助傅某甲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的规定”,应认定为假药;××人进行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傅某甲、付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被告人付某、傅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三被告人均应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傅某甲宣告缓刑。并依据被告人傅某甲的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开设诊所治疗肾病。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禁止被告人傅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制作、销售药品。二、被告人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傅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高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