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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永军诉赵永清、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军,赵永清,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96号原告:王永军,男,1975年4月1日出生。被告:赵永清,男,40岁。被告: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法定代表人:赵良忠,职务:村委主任。原告王永军与被告赵永清、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河村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清、南河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交付的挖地款和建房占地款11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想在本村批宅基地建房,多次找村委协商,后经本村原村长赵永清同意,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5月17日向原村长赵永清交纳挖地款及建房占地款6000元和5000元,共计11000元,由被告赵永清直接收取该款,并加盖被告村委公章。后原告便等村委通知,但时至今日村委仍未给原告批上宅基地,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永清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开庭时亦未到庭。被告南河村委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开庭时亦未到庭。原告王永军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为0005209的现金收据一支,交款单位为王永军,其余内容模糊不清,未加盖被告南河村委印章。证据(2)编号为0002872收据一支,日期为2009年5月17日,内容为“今收到王永军交来建房占地款5000元,”收款人为赵永清,交款人为王永军,收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南河村委印章。证据(3)被告南河村委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永清在2009年担任南河村委主任期间,所收村民王永军户的收据款项未入村委账户,右下方有被告南河村委的印章及村委主任赵良忠的签名。原告王永军当庭陈述如下:其系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村民,被告赵永清原任南河村村委主任,2009年其将11000元交于被告赵永清,用于批建房宅基地,但交款之后并未给其批了宅基地,其一直找二被告,现任村委辩称说该11000元未入村委账,无法为其批宅基地,故原告诉讼在案。本院对原告王永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永军提供的证据(1)编号为0005209的现金收据一支,虽为原件,但内容模糊不清,且未加盖被告南河村委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挖地款6000元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编号为0002872的收据一支,该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向被告南河村委交建房占地款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南河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赵永清在2009年担任村委主任期间所收原告王永军的收据款项未入村账。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所证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军系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村民,因建房批宅基地,2009年5月17日原告王永军向被告时任村委主任赵永清交纳建房占地款5000元,同日被告赵永清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并加盖有被告南河村委的印章。原告交款后,被告南河村委未为其批建房宅基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永军因申请宅基地而向被告南河村委交纳了5000元的建房占地款。而我国法律规定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也就是说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故被告南河村委收取原告王永军的5000元无合法根据,取得的该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清返还建房占地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军陈述其给付于被告赵永清的5000元为建房占地款,而被告赵永清在收款时任村委主任,且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南河村委公章的收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永清收取原告王永军5000元建房占地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南河村委承担。原告王永军要求二被告返还挖地款6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王永军建房占地款5000元,该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长治县西火镇南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栗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