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狄文三与刘振、狄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文三,刘振,狄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935号原告:狄文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彪,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振。被告:狄英英。原告狄文三与被告刘振、狄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文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狄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文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振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还。被告狄英英与被告刘振系夫妻关系,应就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振、狄英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振、狄英英累计向原告狄文三借款14000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刘振对上述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狄文三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庭后向被告狄英英核实,其陈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狄英英愿与被告刘振共同偿还。另查明,被告刘振、狄英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狄文三系被告狄英英之父。以上事实,由欠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振、狄英英向原告狄文三借款140000元,由被告刘振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狄英英的陈述可以证实,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两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息,无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刘振、狄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狄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狄文三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狄文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振、狄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丰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