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成法劳动争议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的被告):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赤湖工业区。机构代码78901968-0。法定代表人许东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的原告):庄成法,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新华北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发,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成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被上诉人庄成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光、王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浦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对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但在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请假、休假或离职手续,也没有事先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不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上诉人公司从来都没有任何主动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举动和表示,反而在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后,一直采取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协商的态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声称上诉人在2014年7月突然要求被上诉人离职,但却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上诉人要求其离职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本案中处处维权在先,而被上诉人却是在上诉人维权过程中,肆意滥用诉权,意图达到侵占上诉人已预先支付的年终奖金人民币60万元以及出资购买的轿车的目的。综上,本案系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擅自离职,上诉人公司并没有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7238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2014年1月至5月应发未发的工资25000元,缺乏依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上诉人实发被上诉人月工资55000元,完全是被上诉人因自己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公司效益不佳,所以被上诉人自愿要求2014年度的工资不递增,被上诉人也一直接受上诉人公司发放的工资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2014年工资数额双方已达成合意,并不存在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2014年1月至5月应发未发的工资2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令上诉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份、7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9万元缺乏依据。四、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预先支付的年终奖金人民币60万元以及上诉人出资购买以被上诉人名义登记的丰田皇冠牌轿车。被上诉人庄成法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擅自离职的情况,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均可以体现。2、上诉人并未支付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相应工资,应予支持。3、根据工资明细表可以显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至2014年5月份,所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份、7月份拖欠的工资。4、根据聘用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无需返还年终奖金及丰田车。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成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及2014年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0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克扣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45000元;为其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保;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必支付仲裁裁决书所裁定的未足额给付的工资人民币35000元;二、不必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7238元;三、无需为庄成法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四、对庄成法单方终止合同擅自离职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责令庄成法返还预先支付的年终奖金人民币600000元及以大洋公司出资购买并以庄成法名义登记的丰田皇冠轿车1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庄成法与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聘用庄成法担任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资福利为应聘期间第一年基本报酬人民币60万元,按月平均实支5万元,当月发放,后续每年递增基本报酬10-20%,按月平均支付,当月发放;其它福利待遇为(一)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预付60万元作为庄成法在任职前三年的年终奖金(第一年20万元,第二年20万元,第三年20万元),三年后以公司全年销售利润的3%作为年终奖金;(二)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为庄成法配车一部(以原告名义登记、价值30-35万元),给庄成法作为交通工具。庄成法在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任职满5年配车归庄成法所有,若5年内庄成法提出终止合同,配车则归回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三)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配送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庄成法生产经营管理及技术的投资股份,作为每年年终的利润分成;(四)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如在5年内终止合同,预付前三年的年终奖金及给庄成法的配车归庄成法所有;(五)庄成法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及各类社会福利待遇”。庄成法、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15日,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庄成法邮寄律师函,告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并归还奖金人民币600000元及丰田皇冠牌轿车1辆。庄成法于同年11月3日向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其因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无理终止合同导致其无法继续上班,要求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部分未发放的工资。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未向庄成法支付2014年6月、7月份工资及未为庄成法缴纳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基金。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和同年10月28日向庄成法预先支付年终资金人民币60万元和购车款人民币35元,庄成法购买丰田皇冠车牌闽C×××××轿车1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庄成法、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据,依法应予以确认。庄成法请求支付2014年6月及7月的工资(即6月份及自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止),双方约定每年递增基本报酬10-20%,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辩解未递增的原因是庄成法要求不递增但未举证证明,故庄成法2014年的工资至少应为60000元/月,而实发月工资为55000元,故庄成法请求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5月被克扣的工资人民币25000元和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90000元,有双方合同为据,应予以支持;庄成法请求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在于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公司,而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庄成法该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庄成法月工资高于漳州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291元/月三倍的数额计算,庄成法在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单位的劳动年限为2年7个月,故依法应按3个月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即4291元/月×3倍×3个月=38619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77238元;庄成法请求判令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此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作处理;庄成法请求判令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予以支持。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请求庄成法返还年终奖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出资购买的丰田皇冠牌轿车1辆,与庄成法、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双方于聘用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庄成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手续;二、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庄成法2014年1月至5月应发未发的工资人民币25000元;三、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庄成法2014年6月份、7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90000元;四、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庄成法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7238元;五、驳回庄成法其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庄成法于2012年1月1日,应聘到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每年递增基本报酬10-20%。庄成法请求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5月被克扣的工资人民币25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9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在合同期履行期间,因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要求其离职导致其无法继续上班,其要求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大洋皮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庄成法、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双方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15日的原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但未能就此举证。被上诉人庄成法一审提供了录音资料,该录音虽未经过被录音人同意,但系与被录音人(与其签订合同的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谈话进行的录音,该录音资料不是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且录音中的内容与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庄成法擅自离职,不到公司上班不符。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庄成法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经查,双方约定,庄成法工资福利为,应聘期间第一年基本报酬人民币60万元,按月平均实支5万元,当月发放,后续每年递增基本报酬10-20%,按月平均支付,当月发放;故庄成法2014年的工资至少应为60000元/月,上诉人实发给庄成法月工资为55000元,未支付庄成法2014年1月至5月应发未发的工资人民币250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90000元。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请求庄成法返还年终奖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出资购买的丰田皇冠牌轿车1辆,与双方聘用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洋(漳州)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玲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美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