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洪福、李秀玲等与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福,李秀玲,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336号原告:陈洪福,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李秀玲,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任,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北仑大道450号建材城。法定代表人:梁会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慧,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福、李秀玲与被告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福、李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和德城市广场4栋1003号房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备案违约金1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瑕疵交房违约金6957元(违约金按已付房款347850元的2%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兴市明江路8号和德城市广场4栋100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89.4平方米,总价款347850元;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未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约交付全部购房款。2014年1月3日,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办证材料的违约责任过低,显失公平,未能体现出违约责任应有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有违公平原则,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交付的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被告的上述交付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付违约金。被告和德公司辩称,1、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备案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原告诉请的1万元逾期备案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房产登记所需材料,被告已在着手办理,等竣工验收材料出来后就可报房产登记机关办证;3、被告的房子已经经过五方验收,只是还没有备案,不存在瑕疵交房的问题;4、被告主张的两项违约金累计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可以证明施工、勘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于2015年11月12日共同对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兴市明江路8号和德城市广场4栋1003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9.4平方米,总价款347850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8日前将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180日,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已付房款的2%;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有特殊原因未能将相关资料按时报产权登记机关的,应事先告知买受人,否则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完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交付房屋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施工、勘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共同对德城市广场4#楼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相关资料报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定被告三个月的合理期间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由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按约定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347850元×0.0001=35元(取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报备材料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违约金约定显失公平并请求增加违约金,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房时,房屋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属于瑕疵交付,原告诉请被告按已付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695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1被告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东兴和德城市广场4栋1003号房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被告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福、李秀玲违约金共计6992元;3驳回原告陈洪福、李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东兴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上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