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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2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人。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的一天,河北逸洁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2和张某达成聚乙烯(PE)管供货协议,为张某提供规格25的PE管。在张某向其索要PE管的检测报告和卫生批件时,刘某2为了提高销售业绩,利用电脑套用其它同类产品的检测报告和卫生批件,伪造了逸洁牌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的“河北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冀卫水字2016第0013号)”。为支持上述指控,栾城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伪造的“河北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刘某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河北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执法局关于对查证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真伪请求的复函、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2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2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也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阻止事态扩大,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2系河北逸洁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2和衡水星洁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张某达成聚乙烯(PE)管口头供货协议,为衡水星洁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规格25的PE管,后被告人刘某2向该公司供货。在张某向其索要PE管的检测报告和卫生批件时,刘某2为了提高销售业绩,利用电脑套用其它同类产品的检测报告和卫生批件,伪造了逸洁牌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的“河北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冀卫水字2016第0013号)”,并邮寄给张某。衡水星洁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将PE管用做自来水管道,因管道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刺鼻气味被群众举报后,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相关批件问题等进行了查处,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2于2017年1月12日向栾城区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2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伪造的“河北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刘某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河北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执法局关于对查证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真伪请求的复函》、衡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询问笔录、案件移送书;栾城区公安局出具的的被告人刘某2构成自首的证明,被告人刘某2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2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2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支持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刘某2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2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志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人民陪审员  刘程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