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庆波、施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庆波,施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644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崔庆波,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公务员。被告:施翠萍,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庆波、施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波、施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截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本金29835.75元,利息13983.33元,合计43819.08元;2、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原约定利率上浮50%;3、被告施翠萍负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庆波于2013年12月19日在科尔沁右翼前旗某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7日,由被告施翠萍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现仍欠借款本金29835.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崔庆波、施翠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庆波向信用联社借款并由施翠萍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内容合法且与案件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庆波与施翠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庆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庆波借款30000元,合同有效期间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人以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账号人姓名崔庆波,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0‰,逾期利率按原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息17.25‰。借款逾期后被告崔庆波未能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庆波偿还借款本金29835.75元,利息13983.33元,本息合计43819.08元。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庆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崔庆波在2013年12月19日借款30000元,并通过原告与被告崔庆波约定的账号提出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9835.75元已经超过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庆波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3819.08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庆波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29835.75元,利息13983.33元,本息合计43819.08元;二、此款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率上浮50%;三、被告施翠萍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崔庆波、施翠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牡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