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姚仁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姚仁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02行审16号申请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丹阳市健康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曹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雪骐,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姚仁元,男,汉族,1944年8月生,常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系丹阳市界牌镇东旭塑料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姚仁元处以罚款人民币7万元及加处罚款。本院2017年5月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环行罚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6年5月30日,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在对姚仁元经营的丹阳市界牌镇东旭塑料厂进行信访调查时发现,该厂车辆灯具加工生产项目于2007年建成并投入生产,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且配套建设的两套废气吸收装置未经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在检查过程中,该厂车辆灯具加工生产项目仍在生产。因姚仁元经营的丹阳市界牌镇东旭塑料厂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投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了丹环行罚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姚仁元的上述行为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永超审判员 卞正鲁审判员 郑 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