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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亮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321号原告:唐亮。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肖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佐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唐亮与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亮,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凯、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亮诉称,本人于2016年08月30日在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因生活所需,购买了许氏半片鸭一袋,售价为人民币:15.20元。经观察发现涉案食品标示“执行标准:GB16869-2005,保质期:-18℃以下保存18个月,生产日期:见箱体”,该产品存在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是严重的藐视国法,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15.2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所售产品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所售产品是散装冷冻食品,是初级农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不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就此类问题不断提起诉讼,所购商品并非用于日常生活,根据即将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职业打假人的重复诉求将不会再得到支持,这也是国家法律政策对职业打假人行为的抑制,请求法庭给予考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许氏半片鸭一袋,售价为人民币:15.20元。标签标明包装日期为2016.08.30,执行标准为GB16869-2005,保质期:-18℃以下保存18个月,生产日期:见箱体。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许氏半片鸭为农产品宰杀后经预冷处理后作为商品出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表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该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了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退还购货款及赔偿损失500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唐亮购买“半片鸭”一袋的货款15.20元;二、原告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半片鸭”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15.20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亮“半片鸭”赔偿款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虹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