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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安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兴,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龙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看守所。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希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安兴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6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安兴从吉首乘车至古丈县,在古丈县功顺大酒店外下车后,步行至古丈县菜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9时许,在古丈县水务局路段,张安兴趁赶集人多将被害人张某的POOP牌手机扒走,然后乘车回到吉首。在吉首市火车桥,将OPPO牌手机以46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二手手机的人。经鉴定OPPO牌手机价值1710元的事实。2、2016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张安兴从吉首市乘车至古丈县,在古丈县汽车站下车后,步行至古丈县菜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9时许,张安兴趁赶集人多将被害人宋某背包内的钱包扒走,然后乘车返回吉首市。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在返回吉首市途中,张安兴取走现金后将钱包丢在路边的事实。被告人张安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据、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宋某的陈述;(3)指认笔录;(4)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安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安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安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安兴以盗窃罪判处刑罚,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安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伍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子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