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2与马某3、庞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2,马某3,庞某,马某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3427号原告:马某2,女,1997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4,女,1952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系原告马某2奶奶。被告:马某3,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庞某,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马某1。法定代理人:庞某,女,现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家园2村*栋*单元***室,系马某1母亲。原告马某2诉被告马某3、庞某、马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7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和马华芳、被告庞某兼被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家庭拆迁安置房屋,确定位于湖塘镇长安家园x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安置权益归原告享有。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2系被告马某3与其前妻薛中英的女儿,被告马某3与被告庞某结婚后生育了被告马某1。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居委塘下村65号房屋系被告马某3的父母杨某和马某4建造,2006年遇拆迁,原、被告均获安置,原、被告拆迁安置协议明确原、被告四人各安置40平方米,另外马某4出资购买40平方米房屋赠与原告。原、被告于2007年取得安置房长安家园x村x幢x单元xxx室房屋,2008年取得安置房长安家园x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2010年被告马某3与庞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安家园x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庞某所有,长安家园x村xx幢x单元xxx室归马某3所有。现原告认为被告马某3和庞某离婚协议中对安置房的处理侵害了原告及被告马某1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约定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某3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庞某和马某1共同辩称:1、按离婚协议约定:长安家园x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庞某和马某1所有,长安家园x村xx幢x单元xxx室归马某3和马某2所有。2、按当时拆迁补偿政策每人货币安置金额为11.6万元,而当时房屋市价为每平方米1600元,按该市价计算,庞某和马某1所有房屋价格为10.4万元,与我们应得的货币安置金额还相差12.8万元。3、马某3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由于马某3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我们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2系被告马某3与其前妻薛中英的女儿,被告马某3与被告庞某于××××年结婚,后生育了被告马某1。2006年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政府对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居委塘下村65号被告马某3父母杨某和马某4建造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原、被告四人以被告马某3的名义享受安置,该户应安置人口为本案原、被告4人。经安置,以马某3户共分得二套房屋,2007年2月12日安置了湖塘镇长安家园二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实际面积为123.81平方米,其中安置人员为2人,每人40平方米,议价购买40平方米,实测增加面积为3.81平方米,同时安置底层自行车车库一套,面积为23.74平方米,共计应付购房款为97194元;2008年10月27日又安置了湖塘镇长安家园二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实际面积为87.75平方米,其中安置人员为2人,每人40平方米,实测增加面积为7.75平方米,应付购房款为52345元。上述购房款共计149539元,其中从马某3父母杨某和马某4的房屋拆迁款中抵扣了144000元,从原、被告的延期过渡费中抵扣了5781元,余款242元由马某3支付。2008年12月2日马某3和庞某协议离婚,并约定湖塘镇长安家园二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包括汽车车库)归庞某所有,湖塘镇长安家园二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归马某3所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二套安置房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中证(常州)估字(2016)第431号和第43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家园二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含装修)价值为50.33万元,自行车库的价值为4.75万元;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家园二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含装修)价值为37.5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家园二村x幢x单元xxx室房屋由被告庞某负责装修,装修价值为13万元;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家园二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由原告马某2的祖父母负责装修,装修价值为9万元。还查明,马某3的父母杨某和马某4均陈述其为马某3户安置房屋垫付的购房款、房屋装修款及议价购买房屋自愿赠与给原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武进区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拆迁安置结算单、杨某和马某4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有权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依法分割。首先,关于房屋的权属归属,拆迁安置房虽然是对原物权人的征收补偿,但有两个特性,一是对物的补偿性,二是对居住权的保障性。按拆迁协议约定安置房屋的面积是按照人口而非按原建筑面积来确定,就充分体现了安置房对居住权的尊重。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安置户,共分得二套房屋及一个自行车车库,上述财产应归原、被告共有,但购房款和房屋的装修部分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在房屋的总价值中减去出资款和房屋装修价值部分,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其次,对于被告马某3和庞某于2008年12月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协议中对安置房进行了处理,但未保留原告和被告马某1的份额,该协议侵害了原告和被告马某1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中对安置房处理部分的协议无效。对于两套房屋及自行车车库评估总价为925800元,扣除房屋装修总价为220000元、杨某和马某4垫付的购房款144000元和马某3支付购房款242元,余款561558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140389.5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家园二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含装修)的所有权益归原告享有,扣除其应分得的款项、杨某和马某4赠与的房屋垫付款及该房屋装修款,原告应拿出共同财产归并款610.5元来进行分配。双方同意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家园二村6幢丙单元501室房屋(含装修)及自行车车库的所有权益归被告庞某享有,扣除其应分得的款项、该房屋装修款及马某3支付购房款的一半,被告庞某应拿出共同财产归并款280289.50元来进行分配。被告马某3应得现金为140510.50元,被告马某1应得现金为140389.50元,因马某1未成年,故该款由其直接监护人进行保管。被告马某3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家园二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含装修)的所有权益归原告马某2享有;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家园二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含装修)及自行车车库的所有权益归被告庞某享有;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完毕,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二、马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3共同财产归并款610.50元;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3共同财产归并款139900元;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1共同财产归并款140389.50元,该款由庞某代为管理至马某1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9元,公告费900元,鉴定费8500,合计人民币22459元,由原告马某2和被告马某3、庞某、马某1各负担5614.75元。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三被告将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宏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人民陪审员 王维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