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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艾道国与罗国彬、邹凯、李广、周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道国,罗国彬,邹凯,李广,周国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896号原告:艾道国,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特别授权),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751977。被告:罗国彬,男,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村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邹凯,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被告:李广,男,1959年1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周国平,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艾道国与被告罗国彬、邹凯、李广、周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道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霞,被告罗国彬、李广、周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道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6年7月28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罗国彬、邹凯与被告李广、周国平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李广、周国平将其承包的四川仪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即攀枝花市第十五中学校等八所学校校舍抗震加固Ⅶ标段攀枝花市第十八中小学校加固工程A楼、A附楼、B楼、C楼及室外厕所工程中的A楼、A附楼的相关工程分包给罗国彬、邹凯施工。原告艾道国受被告邹凯、罗国彬雇佣完成该工程的外架工作,随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给原告结算劳务费。2016年7月28日,在原告催索下,被告罗国彬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尚欠原告36000元劳务费未付。被告罗国彬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经过是事实,因为李广、周国平不与罗国彬、邹凯结算相关工程款,所以才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双方就原告所分包的外架工作进行结算,该工程是罗国彬与邹凯合伙分包的,罗国彬出具欠条时邹凯在现场,但是拒绝在欠条上签字,所以罗国彬在欠条上注明:“邹凯签字生效”。被告李广辩称,李广、周国平确实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罗国彬、邹凯施工,但是原告并非李广、周国平聘请,而李广、周国平已经将给工程的款项付给了罗国彬、邹凯,并且多付了253260元。该工程在2013年就已经完工结算了,但是原告的欠条是2016年才出具,与该工程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周国平辩称,李广、周国平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罗国彬、邹凯施工是事实,该工程的款项已经超额支付给罗国彬、邹凯。周国平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是谁的工人,在该工程所涉的工资表中也未查到原告的名字,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邹凯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欠条原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十八中小学校维修加固工程通讯录复印件,欲证明:罗国彬、邹凯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该工程由李广、周国平分包给罗国彬、邹凯,李广、周国平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罗国彬、李广、周国平认可上列证据真实性,但罗国彬认为因李广、周国平未与罗国彬、邹凯就该工程结算,故未付劳务费给原告;李广、周国平认为欠条是2016年形成,而该工程在2013年已经完工结算,欠条中所载明的劳务费与李广、周国平无关,通讯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系罗国彬向其出具,能够证实罗国彬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劳务分包合同能证实罗国彬、邹凯与李广、周国平就攀枝花市第十八中小学校加固工程A楼、A附楼相关工程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罗国彬、邹凯就攀枝花市第十八中小学校加固工程A楼、A附楼相关工程建立了劳务关系,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讯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李广举证攀枝花市第十八中小学校加固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通知、审核表、付款明细及收条若干(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欲证明:罗国彬、邹凯在李广、周国平处分包的工程,李广、周国平已经超额拨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便证据真实,罗国彬、邹凯从李广、周国平处分包的工程所欠劳务费,李广、周国平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罗国彬认为审核表等均是李广自己出具,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收条中有部分不真实;被告周国平认可上列证据真实性,认为相关劳务费已经超额支付给罗国彬,不清楚罗国彬是否支付下面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系罗国彬、邹凯与李广、周国平之间发生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罗国彬向艾道国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攀枝花市十八中小学校加固工程外架工艾道国工人工资36000元整(大写叁万陆仟元正)。”同时注明:合伙人邹凯签字生效。本院审理过程中,罗国彬陈述攀枝花市十八中小学校加固工程外架工作分包给了艾道国,由艾道国组织工人具体施工,总价为五万多元,之后支付了两万元,尚欠36000元未付。艾道国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查明,2012年7月16日,李广、周国平与邹凯、罗国彬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李广、周国平将其承包的攀枝花市第十五中学校等8所学校校舍抗震加固-VII标段攀枝花市第十八中小学校加固工程A楼、A附楼、B楼、C楼及室外厕所工程中的A楼、A附楼加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邹凯、罗国彬施工。本院认为,原告艾道国主张与被告罗国彬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当庭举示罗国彬于2016年7月28日给艾道国出具的《欠条》证实艾道国与罗国彬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双方经结算尚欠艾道国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罗国彬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艾道国有追索劳务费的权利,罗国彬理当履行给付义务,艾道国要求罗国彬给付劳务费36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予支持。原告艾道国主张欠款利息的诉请,因该“欠条”事实上是对劳务费的结算依据,并未约定结算劳务费的具体给付时间,不能当然确定为到期债务,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国彬提出因上家发包人至今未与其结算而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艾道国主张邹凯、李广、周国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被告李广、周国平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依据被告罗国彬在认可劳务关系时向其单方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罗国彬提交一份其与邹凯共同与李广、周国平劳务分包协议,尚不能证明邹凯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罗国彬出具《欠条》时单方承诺该欠条“合伙人邹凯签字生效”,该附注“合伙人邹凯签字生效”隐含了几个问题:一是罗国彬与邹凯合伙确欠艾道国劳务费;二是邹凯不签字,则不付款。于艾道国而言,何时能找到邹凯签字不确定,债权确定无期,何时兑现更无从谈起。从罗国彬出具欠条并单方面附加条件,艾道国接受瑕疵明显的欠据的事实分析,该项附注有悖所附条件为当事人自愿合意之属性,罗国彬的真正意图是不愿意独自承担该债务,而罗国彬未提交证据证实欠条中的劳务费系罗国彬与邹凯合伙工程中所欠的劳务费或者邹凯与该笔债务有利害关系,却要求艾道国向不确定的所谓合伙人签字的要求,显失公允,故该附注条件不构成《欠条》的生效前提条件,债务人不能据此抗辩债权人。《欠条》中虽然载明所欠艾道国的劳务费系攀枝花市十八中小学校加固工程外架工工资,但除艾道国、罗国彬的陈述外,原告艾道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劳务分包工程就是李广、周国平分包给罗国彬、邹凯施工的工程,且艾道国与罗国彬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人履行,艾道国要求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人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基于此,本院对艾道国主张邹凯、李广、周国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邹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国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艾道国劳务费36000元;二、驳回艾道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罗国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雨婷审 判 员  熊 志人民陪审员  钟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胥思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