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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关海、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关海,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孟宝华,陈国钢,丁伟良,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关海,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行宫山村。法定代表人:吴柏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宝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国钢,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伟良,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庆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冯关海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宝华、陈国钢、丁伟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关海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2.原审判决关于“被告冯关海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应当由被告冯关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错误适用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冯关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五张,拟证明其代表孟宝华签订过其他建筑材料合同,涉案合同是受孟宝华委托签订;2.工资表、工资结算单等(复印件)四张,拟证明再审申请人是为孟宝华打工;3.录音一份,内容不详。综上,冯关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申请人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原审判决部分正确部分错误,因考虑到诉累故当时没有上诉。陈国钢是名义上的挂靠人,孟宝华是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人及丁伟良是共同参与涉案施工活动的,只是内部分工不同而已。对本案工程所产生的租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按合同收取的7.8%管理费应当予以没收。请求法院公正审判。被申请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1.冯关海与孟宝华之间的往来与被申请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再审申请的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孟宝华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判决,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冯关海公告送达判决书。冯关海于2016年7月13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已经超过上诉期限故不作为二审案件处理,并出具(2016)浙06民终3874号通知书一份。故该案已经超出再审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原浙江山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因(吸收)合并变更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运输单及收货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以购销合同及发票、工资表和工资结算单等作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但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而仅凭工资表和工资结算单亦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系受被申请人孟宝华口头委托与被申请人绍兴市林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原审在卷材料,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向再审申请人等人公告送达原审判决,故本案原审判决自2016年3月8日起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关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