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群与王欢、尹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刘群,尹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女,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审被告:尹铭,男,198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王欢因与被上诉人刘群、原审被告尹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欢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114民初34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群对其诉讼请求;⒉案件受理费由刘群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尹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上诉人负有偿还被上诉人借给尹铭款项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案涉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持异议,一张借条出具时间是2003年,另外一张借条是2013年,两张借条时间相差10年,且在同一份条据上,2003年的借条在2013年的条据下方,因此,上诉人认为案涉两张借条是被上诉人在造假。被上诉人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连续四次借给尹铭72000元,从无还款记录。后被上诉人仍然三番五次借款给尹铭,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与尹铭尚未离婚,被上诉人却从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2.被上诉人借给尹铭的钱款上诉人至始至终都不知情,尹铭从未提过此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和尹铭离婚两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以任何方式找过上诉人,却在尹铭失联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这些借据的真实性,也不排除是被上诉人与尹铭联合欺骗的行为。3.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多次找尹铭催要借款无证据证明,而且被上诉人找尹铭催要无果情况下,一次也没找上诉人催要过借款。对上诉人来说案涉借款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4.尹铭和上诉人相识到领证结婚期间一直在欺骗上诉人,既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收入,从未给上诉人生活费,也没有买过家庭用品,而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在淘宝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本不存在用于家庭经营和偿还债务的情况,上诉人无偿还此笔债务的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刘群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尹铭于2008年在夫子庙肯德基餐厅认识,被上诉人当时是餐厅的经理,是上诉人和尹铭的领导,2003年欠条落款时间实际上是2013年,欠条上的日期是笔误。当时尹铭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生活资金周转,当时尹铭借款是分批借的,其中一次借款5000元上诉人是知情的,当时该5000元是上诉人和尹铭参加婚礼需要出的份子钱,其余的款项是还上诉人信用卡的钱。2.2012年至2014年期间尹铭曾经归还被上诉人25000元,后尹铭又向被上诉人借了25000元,当时的25000元款项归还了但没有收回欠条,尹铭说就用之前的25000元欠条,所以没有重新打欠条。3.上诉人陈述尹铭借钱没有用于其与尹铭的夫妻共同生活,其在淘宝工作月薪3500元。但据被上诉人所知,上诉人需要偿还信用卡欠款90000多元,其没有办法归还,因此才向被上诉人借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尹铭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刘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欢、尹铭偿还借款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4日,尹铭与王欢登记结婚。当年4月10日,尹铭向刘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群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于2013年4月底归还。5月20日,尹铭向刘群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刘群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于5月28日之前归还。2014年5月30日,尹铭、王欢登记离婚。一审另查明,尹铭另向刘群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3日,载明“今借刘群人民币壹万元整”;另一份未标明日期,载明“今借刘群人民币贰万元整于4月30日归还,今借刘群人民币伍仟元整”。刘群在2014年8月至12月多次催要,尹铭均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在尹铭、王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尹铭向刘群借款37000元现金用于家庭经营及偿还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欢抗辩认为其对尹铭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群另提交的两份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不在尹铭、王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份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间发生于尹铭、王欢婚姻存续期间,故王欢对该两份借条涉及的35000元借款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欢抗辩刘群主张的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刘群在2014年就与尹铭之间的债权多次主张权利催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对王欢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尹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群借款本金37000元。王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尹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另支付刘群借款本金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尹铭负担,王欢对其中的6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欢提交了二份证据,⒈尹铭于2014年5月向其出具150000元、向案外人庄娜出具50000元的借条,用以证明其和庄娜的信用卡是由尹铭拿出去消费;⒉提交微信名叫宝宝(系案外人李彦丽)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尹铭于2014年向黄帅借了20000元,向李彦丽借了10000元,尹铭有向外借贷的习惯。刘群认为证据⒈借条上没有落款时间,看不出来是什么时候打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证据⒉聊天记录发生在2016年4月份,而案涉借条是2013年发生的事情,该记录与本案无关。刘群向法院提交一份其工商银行工资卡流水记录,用以证明案涉两笔款项出借之前其有大量的取款记录,以证明其有出借款项的能力。王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刘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群提交了由尹铭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均有尹铭签字确认,也注明尹铭的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现王欢并未能提交证据否定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以上述借条作为刘群与尹铭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一审中,刘群提交了与尹铭之间微信通信记录,表明刘群在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尹铭主张还款,至刘群2016年1月7日起诉时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王欢上诉主张其不应与尹铭共同承担的37000元债务发生在王欢与尹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王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德清审 判 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