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晖、汤雪飞等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汤雪飞,张淦钦,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328号原告:张晖,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汤雪飞,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淦钦,男,199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飞,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419号。法定代表人:林乃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晖、汤雪飞、张淦钦与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汤雪飞、张淦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宝、被告图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晖、汤雪飞、张淦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三原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租金137677.8元及违约金暂计4646.63元(自被告付款逾期30日起,每日按本期租赁回报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共142324.4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三原告将其所有的南京市建宁路300号南京大观·天地MALL房号XXXX商铺交于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三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回报,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回报,每次回报为36291元,被告代扣税后实付34419.4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37677.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图腾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每日每平方米0.9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回报,但目前情形较之签订合同时有重大变化。第一,区域变更,南京市建宁路300号南京大观·天地MALL房号XXXX商铺(以下简称3040室)所在地由本市原下关区重点区域已变更为本市鼓楼区的普通区域;第二,涉案房屋周边环境变化,火车西站的搬迁以及周边大规模的拆迁,导致人流锐减,网购平台对实体经济也有冲击,导致目前房屋租不出去,因回收的租金很少,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第三,因被告未收取到租金,导致没有资金向三原告支付租赁回报,并非主观上故意违约,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原告张晖、汤雪飞、张淦钦(甲方)与图腾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3040室商铺委托乙方自营或对外租赁经营,商铺房屋登记购买总价款为1707825元;委托经营期限为8年,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年租赁回报=商铺房屋核准登记总价款×8.5%(年回报率);乙方将年租赁回报分四次支付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甲方向乙方收取的每三个月回报为36291元,此租赁回报金额中含甲方应交纳的相应税费,该相应税费由乙方根据政府税务规定代扣代缴;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每年的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每年的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和次年的1月30日至2月15日期间;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赁回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履行;若乙方在逾期1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自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每日可按本期租赁回报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经营管理涉案商铺。被告未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的租金。坐落于南京市××××室(建筑面积72.6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至三原告名下。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每三个月税后的租赁回报为34419.45元,被告尚欠三原告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的租金137677.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合同书》、本院(2016)苏0106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南京大观·天地MALL商铺房屋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30日至7月29日期间的租金、2016年7月30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租金、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期间的租金、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的租金,每期租金为34419.45元(已扣除税款),四期租金合计1376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的第16个工作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以上前三期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应分别在2016年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间、2016年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期间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三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自2016年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回报的问题。被告虽主张其实际收益较低、迟延履行并非恶意违约以及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并申请调低的抗辩,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三原告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回报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营环境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依法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晖、汤雪飞、张淦钦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租金137677.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4419.4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期限分别自2016年6月15日、自2016年9月15日、自2016年12月15日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三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亚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何文君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