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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郝振兴、王玉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振兴,王玉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8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振兴,绰号“大包”,男,23岁,1994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2016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玉菁,女,22岁,1995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来县。2016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振兴、王玉菁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振兴、王玉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振兴、王玉菁经事先合谋,于2016年9月24日至11月24日期间,在手机上注册微信账号,并通过微信“摇一摇”功能搭识了被害人胡某2,由被告人郝振兴冒充女性“赵雅”与被害人胡某2聊天,假装与胡某2谈恋爱,并虚构“没钱看病”、“没钱买衣服”等理由从被害人胡某2处骗得人民币9800余元。期间,被告人王玉菁通过和被害人胡某2接打电话、语音聊天骗取被害人胡某2的信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振兴、王玉菁已退赔被害人胡某2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振兴、王玉菁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被害人胡某2银行卡明细、微信截图、聊天截图、红包记录、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笔录,人口信息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振兴、王玉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振兴、王玉菁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振兴、王玉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玉菁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评估调查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振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玉菁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