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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王全与刘海虹、竹山县恒昌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全,刘海虹,竹山县恒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738号原告:孙王全,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0日,居民。被告:刘海虹,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8日,居民。被告:竹山县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07409082xn。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孙王全与被告刘海虹、竹山县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王全,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王全诉称:2016年7月至9月间,我在被告刘海虹承包的,由恒昌公司开发的四季花城项目中承揽混泥土路面及雨水管道等附属工程。经结算,被告刘海虹应付给我工资53825元及由我垫付的渣土工程款10510元,两项款项共计64000元。被告刘海虹承诺于2016年9月底之前付清所有款项,但是直到现在刘海虹尚未履行其义务。2017年元月1日,经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调解,约定我的工资及垫付的工程款由被告恒昌公司代付。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海虹及被告恒昌公司共同给付我工资及垫付的工程款共计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海虹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由被告恒昌公司开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孙王全在被告恒昌公司的项目工地务工及被告刘海虹拖欠原告工资及垫付的工程款共计64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刘海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恒昌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孙王全根本就没有劳务关系,刘海虹严格意义上讲是我们公司的职工,我们公司内部以分组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他,由他完成工程并在结算工程款后结清农民工的工资。我们公司与原告及刘海虹之间确实存在过由我们公司代付原告工资的协议,但是这个协议有个前提条件即刘海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综上所述,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工资及其他款项的责任。被告恒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及工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工资及其款项责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原告孙王全在被告刘海虹承包的,由恒昌公司开发的四季花城项目中承揽混泥土路面及雨水管道等附属工程。2016年9月底,经结算,被告刘海虹应付给原告孙王全的工资53825元及由其垫付的渣土工程款10510元,两款项相加概算为6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底之前付清,但因被告刘海虹违约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元月1日,经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水陆派出所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恒昌公司给刘海虹结算工程款并由其签字后再将上述款项代付给原告。而被告刘海虹却一直未与恒昌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恒昌公司亦未代付原告工资故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孙王全与被告恒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刘海虹不具备用工资质。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王全与被告刘海虹及被告恒昌公司之间达成的债务履行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恒昌公司应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恒昌公司代为履行义务后有权从被告刘海虹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山县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孙王全64000元。(被告竹山县恒昌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此义务后可以从被告刘海虹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刘海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余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科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