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雪,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判决事实不清,张某某无力支付每月一千元的抚养费,同意每月支付五百元。请求分割学区房。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子女吴某某抚养费应当每月支付1000元。本案争议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吴某、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吴某某归吴某抚养监护,张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张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吴某某。婚初吴某、张某某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现已分居6年。分居期间婚生子吴某某同吴某母亲共同生活。吴某曾在2012年初,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洪区人民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又于2012年10月再次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吴某自行撤诉。现吴某诉至一审法院,再次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另,吴某现有一处房屋,系由吴某母亲出资购买,现登记在吴某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吴某、张某某均同意离婚,感情已无法维系,故吴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某某主张其与吴某有共同财产车辆一台、浴池一所,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庭审中吴某、张某某均主张房屋是由吴某母亲出资购买,登记在吴某名下,但双方均未提供房屋的相关手续,故本案不予处理。本案中吴某、张某某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考量。本案吴某、张某某双方的抚养能力基本相同,但子女在吴某、张某某双方分居期间一直同其祖母生活。另,考虑到子女的成长环境和生活状态,以及子女现面临初中升高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为有利于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随吴某方生活更为适宜。故,综合以上因素,吴某主张抚养孩子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吴某主张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宜,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某(2000年12月15日出生)由吴某抚养,张某某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5日前向吴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吴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减少孩子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的上诉请求,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当在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前提下,充分考虑支付者的收入情况和孩子的成长需求。婚生子吴某某17周岁,正是求学与成长的重要阶段,且上诉人自认收入稳定,大约每月4000元,足以支付得起孩子的抚养费。所以,一审法院判定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八西路5号532房屋的归属,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该房屋是由被上诉人的母亲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且双方均未提供房屋的相关手续,故对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要求分割该处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