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3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留顺与吴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留顺,吴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666号原告:郭留顺,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河南省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成(吴琳权),男,汉族,1955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郭留顺与被告吴金成(吴琳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留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成(吴琳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被告假冒漯河市小型猪开发有限公司平舆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后经查实该公司不存在)将其所养猪收买,总价款7100元,被告承诺于4月10日前还清欠款,超一天多付2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份,第二天被告不知去向,直到2016年9月初才打听到被告下落,向其追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及利息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购买被告的小香猪,被告承诺负责回收,数月后,被告将小香猪回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郭留顺香猪款7100元正(柒仟壹佰圆正)平玉县香猪公司吴琳权98年3月13日(加盖有漯河市小型猪开发有限公司印章)4月10号以前付清,超一天多付20元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漯河市小型猪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漯河市小型猪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42900万元,该请求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认定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承诺于1998年4月10日前付清欠款,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为1998年4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成(吴琳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留顺欠款7100元及利息(按本金7100元从1998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留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金成(吴琳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萍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