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汪晓辉与青岛苏拉哈托太阳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辉,青岛苏拉哈托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731号原告:汪晓辉。委托代理人:弋中民。被告:青岛苏拉哈托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中凯。原告汪晓辉诉被告青岛苏拉哈托太阳能有限公司垫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弋中民、被告法定代表人石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原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资金33705.41元被告未报销。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3705.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起诉的具体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因劳动报酬争议纠纷,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8月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9214.72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垫付33705.41元,该款被告未报销,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报销明细,载明了欠报销款项为33705.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报销明细一份、裁决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原被告双方因工资纠纷已由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完毕,对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垫付款项未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报销明细,该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705.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苏拉哈托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晓辉人民币3370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青岛苏拉哈托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晓莉 搜索“”